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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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1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99年8月4日委任其父 胡峻源 為訴訟代理人,未經本院禁止其代理,任其為本案訴訟行為;原告嗣於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偕同其父胡峻源到場,茲因胡峻源未具律師資格,復有不適當或不宜代理訴訟之具體情事,經本院當庭諭知撤銷其許可代理(即禁止代理),爰不於當事人欄贅列胡峻源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45建號、門牌彰化縣○○鎮○○路○段○號、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
㈡兩造互不相識,不可能有借貸關係。縱有借貸關係,被告應
將借款匯入原告帳戶,是被告應提出匯款證明以為借款交付憑證,否則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請求事由消滅,自不得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㈢原告之母丁○○未經原告同意,竟夥同被告及代書盜用權狀
及印章,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侵害原告權益。
㈣丁○○曾向原告表示欲向他人借錢,被告所提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僅在發票人欄簽名,借款金額係丁○○所填寫,原告不知借款總額及中間接洽詳情。
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僅知丁○○借錢對象係代書身旁之被告。
㈥從而,原告未向被告借款,亦未親自抑或授權他人將系爭房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無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丁○○於98年2月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為
供擔保,故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則將現金交予原告指定之人丁○○,丁○○並交付原告親自簽發之本票(如附表編號1所示)予被告,作為債權證明。
㈡丁○○向被告借款時曾表示原告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供作借款之擔保。
㈢原告在中華電信公司台中營業處任職,社會經驗及歷練應比
一般人謹慎。其於98年2月19日特別向公司請假1天,自台中趕回溪湖,與被告、代書及丁○○等人共同至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再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亦於地政事務所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如附表編號1所示),再交付被告。
㈣丁○○又於98年10月間依循第1次借款模式,再向被告借款2
5萬元,並表示原告已同意借款,是被告與代書及丁○○等人於98年10月29日上午,至台中市市○路中華電信公司台中營業處,要求原告親自開立本票。原告當時怒氣沖沖地從上班場所出來,坐進代書車內再於空白本票上簽名,並要求丁○○代填本票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後,隨即離開座車,返回上班處所。惟丁○○誤將票面金額填寫成20萬元,故將該張本票撕毀,重新填寫正確金額及日期後,再由丁○○以手機連絡原告,請其於本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上親自簽名,始完成合法開票手續。
㈤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均以銀貨兩訖為最高準則。被告於98
年2月20日提領現金76萬元,交付原告之指定人丁○○收受,再由丁○○交付原告親自簽發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此乃民間行之數年之房屋二胎貸款。原告竟以借款未匯入其個人帳戶為由,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係逃避本票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責任。
㈥兩造間尚有本院員 林簡易 99年度員簡字第123號給付票款事
件涉訟,被告於該事件中請求調閱原告全部支票帳戶往來明細及支票影本,顯示原告開立支票帳戶長期供丁○○使用。另從該支票筆跡與系爭本票筆跡比對,可知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捏造事實,主張被告自行填寫本票到期日。況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被告實無必要填寫到期日,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㈦原告曾於94年12月間至上海銀行員林分行辦理系爭房地抵押
貸款,又銀行貸款無須提供印鑑證明,亦無須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只有辦理買賣過戶及民間二胎房屋貸款時,始須提供印鑑證明。況被告與代書均已向原告說明外,原告亦會同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原告既已成年,自應就其法律行為負責。至於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係為辦理銀行貸款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借予原告之款項,均自新光銀行彰化分行提領,並交付
原告指定之人人丁○○收執,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已收到借款76萬及227,500元。
㈨從而,原告負欠被告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系爭抵押權係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100萬元、40萬元,設定登記日期分別為98年2月20日、98年10月29日。
㈢丁○○曾向原告表示欲向他人借錢。
㈣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由丁○○再轉交被告。
㈤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知丁○○借錢對象為被告。
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土地代書乙○○均全程在場。
㈦系爭抵押權均由土地代書乙○○辦理。
㈧訴外人丁○○為原告之母。
㈨丁○○、被告均與土地代書乙○○熟識。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或已消滅?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六、原告主張兩造互不相識,其未向被告借錢,故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堅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原告於本院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改稱:其母丁○○曾
向其表示欲向他人借錢,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已知丁○○借錢對象為被告,惟對於借款總金額及中間接洽各節並不知情,又系爭本票上「丙○○」3字係其親筆簽名,至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內容,則由 羅春芳 填寫等語。由此,足見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為供其母丁○○向被告借款所簽發無訛。
㈡被告所述系爭抵押借款來龍去脈,核與證人即土地代書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是否是你經辦的?)是雙方當事人委託我去辦的,我認識原告的母親丁○○,我也熟識被告,在辦理印鑑證明時我才認識原告,我有跟原告確認系爭房地的抵押借款,98年2月19日我與原告、原告之母丁○○、被告4人一起去溪湖戶政申請印鑑證明,一起到溪湖地政辦理抵押權登記。」、「(提示執行卷,系爭兩張本票25萬元、80萬元,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簽發的?)那都是原告本人在我面前簽名,用印是他母親丁○○用印的,80萬元那張全部內容都是原告本人在溪湖地政,在我面前寫的,25萬元那張是丁○○把票載的內容寫好,交給原告簽名的,該兩張本票在填載好之後我都有看過,沒有空白的地方,80萬元那張本票確實是原告在溪湖地政那邊簽的,25萬元那張是我和兩造及原告之母到原告台中中華電信上班的地方外面,原告就在我開去的車子3158-HP黑色中華賓士車上給她簽的,第二次其實寫了2張本票,因為丁○○把金額寫錯撕掉重寫,再讓原告簽名;第一次借錢是借80萬元,預扣2個月的利息4萬元,實拿76萬元,交錢時我確實有在場,第二次25萬元扣掉3個月利息22,500元,所以交付227,500元,是被告託我把錢拿去丁○○他們位於溪湖鎮糖廠附近的工廠,親手交給丁○○,前後兩次借錢,被告都有問原告錢要交給誰,原告都說交給她媽媽丁○○就好。」、「(上開借款是否已經清償?)未清償。」等語(本院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完全脗合。此外,復有被告所提其本人設於臺灣新光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來往明細資料影本附卷存參。其上明載:(被告於)98年2月20日提領現金76萬元、98年10月23日提領現金
18萬元、98年10月29日提領現金18萬元(18萬+18萬=36萬,逾227,500元)之意旨。基此,被告所述系爭抵押借款流程,尚非虛妄,洵堪採信。至於丁○○於本院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未收到76萬元、227,500元,及原告不知系爭抵押權設定借款云云,顯然悖離前開事證,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故難採認。
㈢依上,原告既同意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
發系爭本票,均供作其母丁○○向被告借款105萬元(計算式:80萬+25萬=105萬)之擔保,則被告辯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核與事實相符,洵值採認。換言之,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錢,故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或已消滅云云,顯係事後推卸之詞,要難採信。
七、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其為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絕對消滅者,例如清償(民法第329條參照)、提存(民法第326條參照)、抵銷(民法第335條參照)、免除(民法第343條參照)、混同(民法第344條參照)、解除條件成就、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和解(民法第737條參照)等是。查系爭抵押債權既為真實存在,且原告及其母丁○○迄未清償,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核屬乏據,即難採信。
八、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莊素美┌─────────────────────────────────┐│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發票人│├──┼──────┼──────┼───────┼────┼───┤│1│98年2月19日│98年4月20日│80萬元│CH440930│丙○○│├──┼──────┼──────┼───────┼────┼───┤│2│98年10月29日│99年1月29日│25萬元│CH020513│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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