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盈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盈潔將其申辦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李榮勳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1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6,00
1元暨匯款手續費17元),兼衡被告自稱專科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被告林盈潔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0巷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6月12日,在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開設之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17日18時許,在「交友聊天室」網站,與李榮勳相約見面後,於同月19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李榮勳,訛稱需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確認身分云云,致李榮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9分許,匯款6,001元至林盈潔上開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內。嗣李榮勳發覺受騙後,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盈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供稱:當時因急需用錢,看自由時報刊有「高收存簿」之廣告,遂與對方聯絡,之後即以3,000元代價交付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小港分行、陽信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後後悔時要掛失就已經來不及了等語,核與被害人李榮勳於警詢中證稱詐欺集團要求其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乙情相符,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小港分行變更印鑑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及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一情,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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