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黃錦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04號被告王黃錦芬賭博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0年4月19日期滿。扣案之物(99年度保字第1696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黃錦芬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7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子產品(傳真機)│1臺│├──┼────────────┼────┤│2│電子產品(室內電話)│1臺│├──┼────────────┼────┤│3│六合彩手冊│1本│├──┼────────────┼────┤│4│開獎紀錄單│1張│├──┼────────────┼────┤│5│簽注單│5張│├──┼────────────┼────┤│6│電子產品(計算機)│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