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能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竟仍於100年1月27日夜間8時10分許」,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1月27日夜間8時10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瑞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瑞能與被害人 阮氏 金燕 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強行進入被害人住處、推開及辱罵被害人行為,應屬對被害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及「騷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其立意係在處罰行為人違反保護令裁定之行為,且法院依該法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屬同一保護令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因其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不因被害人有數人或因違反裁定禁止內容有數款,而為不同之行為數或罪數認定,亦非想像競合犯,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是被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規定,依上開說明,仍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竟未本於相互尊重精神,明知本院已於99年4月15日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仍在有效期間,猶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而對被害人實施如起訴書所載之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國中畢業、現在從事土木模板工作、日薪新臺幣1,7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433號被告王瑞能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杉林區杉林里合森巷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能與 阮氏金燕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瑞能曾於99年4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家庭暴力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99年度家護字第4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阮氏金燕及其子女王○琳、王○盈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阮氏金燕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王瑞能明知上揭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於100年1月27日夜間8時10分許,至阮氏金燕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強行進入,於進入過程並將阮氏金燕推開且辱罵台語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對阮氏金燕為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證據:被告王瑞能之供述。證明:1、於99年間有接獲保護令之事實。
2、當日有至阮氏金燕住處之事實。
3、當日有飲酒,且阮氏金燕拒絕被告進入住處之事實。
(二)證據:證人即被害人阮氏金燕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三)證據:證人即被告之女王○琳、王○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當日確有對推阮氏金燕及罵髒話之事實。
(四)證據:高雄地院99年度家護字第4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證明:高雄地院確有核發保護令之事實,且該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
二、核被告王瑞能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毫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檢察官張貽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