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貴閔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綜理執行該公司不良資產收購、催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7月21日受甲○○、 尹顯倫 、 陳美圓 、 陳宗億 、 蕭義誠 及 周婉芳 委託,約定由被告乙○○以甲○○等6人現金出資及貸款之款項,向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468、471、630、649、654-657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15、17號地下1樓、1樓及2樓之1,建案名稱「豐臣世家」之建築物(下合稱「豐臣世家」),並登記為甲○○等6人所有後,再由被告乙○○將「豐臣世家」重新規劃、變更設計,改裝為停車場及大樓店面後出售,如有獲利,其中30%則充作被告乙○○之報酬。嗣甲○○等6人依約陸續將總額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之現金匯入信東公司申設於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向銀行貸款之3,200萬元存入甲○○申設於安泰銀行帳戶,提供給被告乙○○作為購買、整修「豐臣世家」之用,詎被告乙○○於順利購得「豐臣世家」,進行改裝、出賣部分店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7年6月26日起至98年
1月7日止,接續將甲○○等6人所匯入信東公司上揭帳戶由其保管之資金,扣除買受「豐臣世家」價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支出所餘之361萬8千元挪為己用。嗣甲○○等6人因故與被告乙○○終止上開委任契約,要求乙○○返還所餘款項,發現信東公司上揭帳戶內僅存數百元餘額,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甲○○之指訴、⑵不動產合夥投資契約書、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⑷終止委任協議書、⑸信東公司於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東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⑹被告乙○○製作之豐臣世家投資人匯入款項及投資案支出款項明細表為其所憑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信東公司總經理之名義,代表信東公司與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簽訂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合夥投資契約書,且告訴人及相關投資人確實將1,980萬元匯入信東公司帳戶,及迄今尚未將投資結餘款給付予告訴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件不動產合夥投資契約書簽約人是信東公司、錢也是匯入信東公司帳戶、契約報酬也是信東公司取得,信東公司均依約履行,只是因為出售進度不如預期,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要提早結束該投資案,進行結餘款分配,卻因雙方對帳務金額尚有爭執,始未能完成結算,錢都還在信東公司名下,伊未侵佔告訴人之金錢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案實係因告訴人投資豐臣世家與信東公司發生之民事糾紛,系爭投資案因雙方就結餘款帳務仍有爭執,未能完成結算,信東公司自尚未生返還款項予告訴人之義務,告訴人何來款項遭侵占?又本案投資款項均匯入信東公司帳戶,又未指定專款專用,而信東公司尚有其他業務執行,信東公司支用帳戶內款項以執行業務,為法所許,自無侵占可言,況被告一再表示只要雙方結算清楚,信東公司一定會依結算結果付款等語。
四、本案之認定:㈠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
一人格主體,而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706條規定有查閱合夥帳簿之權,故除出名營業人在業務上製作之帳簿有不實之記載,尚應構成上述刑法第215條之罪外,縱令出名營業人之開支有浮濫不當或其收支帳簿之記載有不夠鮮明之處,亦僅得依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尚不構成刑法上之侵占、背信或詐欺之罪。是上訴人應得之利益若干,盡可於合夥契約終止時依民事訴訟解決,尚不得遽令被告等負刑責。再上訴人受某莊首事委託,經管該莊某堂之廟款,已由各姓首事公議,改存某某號生息,依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於收受存款之某某號,並不屬於上訴人所持有,縱某某號即係上訴人開設,然雙方間之法律關係既已變更,則此項存款,自係某某號對於存戶所負之金錢債務,與上訴人為某堂保管財產而持有者不同,該堂代表某甲等向上訴人提取此款,上訴人不依契約本旨為有效之清償,欲以自置地畝為代物給付,該代表等予以拒絕,因而發生爭執,自係民事上之違約糾葛,並不發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25年上字第2581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合夥投資契約書係由信東公司與告訴人及其他投
資人所簽立,且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均係將投資款匯入信東公司帳戶,由信東公司依系爭不動產合夥投資契約書之內容辦理豐臣世家之不動產購入、整理及轉售,及信東公司已為告訴人洽辦完成豐臣世家不動產之購入,將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並已出售部分不動產等情,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合夥投資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信東公司帳戶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實。則與告訴人有民事契約關係(不論是契約名稱之合夥契約或契約內容所載之委任契約關係)及取得告訴人與其他投資人投資款占有之人,均係信東公司,而非被告乙節,當可確定。
⒉告訴人於告訴狀雖指訴稱被告為信東公司負責人,負責執行
系爭不動產合夥投資契約書業務,系爭不動產合夥投資契約書已經終止,卻未將剩餘投資款返還告訴人,已涉及業務侵占等語。然遍觀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系爭不動產合夥投資契約書外,僅有與信東公司終止系爭不動產合夥投資契約書之「終止委任協議書」及信東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並無任何被告個人有將告訴人匯入信東公司帳戶之投資款加以提領侵占入己之證據資料;且告訴人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亦僅概稱:依系爭投資案之支出狀況,應尚有4,412,825元之餘款,但被告拒不返還等語,亦未述及被告個人有何將信東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侵占入己之語,則公訴人僅援引告訴人之指訴及上揭書證作為起訴被告個人犯業務侵占罪之佐證,自難認有據。更何況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依卷附終止委任協議書,我們當初依被告提供的資料計算的金額約4,118,000元,但當時被告對該金額即有爭議,所以實際金額還未算出來」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73號卷第5頁),核與被告辯稱係因雙方就帳務結算看法不一,未能完成結算,才未給付,雙方仍一直在對帳中等語大致相符,已徵被告所辯非屬虛妄。另再參諸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雙方於結算後,已同意以3,262,563元為結算之投資剩餘款金額,由信東公司給付予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及第74頁)等情,益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信東公司之所以未將投資剩餘款返還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係因雙方對於支出狀況有所爭執,致未能完成結算所致等語,應堪採信。
⒊從而,告訴人係與信東公司締結契約,投資款亦係匯入信東
公司帳戶,且信東公司已履行大部分之契約內容;信東公司於與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終止系爭不動產合夥投資契約書後,係因雙方就帳務結算金額有所爭執,未能完成結算,始未返還投資款予告訴人之事實,洵堪確定。
㈣綜上所述,信東公司既係因與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未能完成
結算,始未將投資剩餘款返還予告訴人;而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被告個人曾占有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匯入信東公司帳戶之款項,亦未能證明被告個人曾將信東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並侵占入己,自難對被告論以業務侵占罪。至被告身為信東公司負責人,於系爭不動產合夥投資契約書終止後,仍未與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完成結算,僅屬民事糾紛,而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陳義忠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