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庚○○
乙○○甲○○被告丁○○
丙○○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62,660元,及自民國9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9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者,按首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9月3日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6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經濟部函影本在卷可證,先此敘明。又原告曾以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 陳世彥 為債務人丁○○即百川醫院於88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期自89年1月4日起至92年1月4日止,分3年,逐月攤還本息)之連帶保證人,詎丁○○即百川醫院於91年8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62,66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聲請本院於91年11月21日,對陳世彥核發91年度促字第27846號支付命令,於91年12月2日,由被告己○○○代為收受,嗣經本院發予確定證明書,因陳世彥早於89年10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前述支付命令之送達自不合法,該確定證明書係屬誤發,前述支付命令自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原告以相同借貸、連帶保證、繼承等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容無不合,首應敘明。
貳、原告之主張與聲明:
一、陳世彥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既於89年10月4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己○○○、丁○○、丙○○及戊○○,經原告向本院家事法庭函查結果,皆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爰依借貸、連帶保證、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應負清償之責,並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562,660元及自9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53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就被繼承人陳世彥於鹿港信用合作社之擔保借款而言,被繼承人陳世彥生前曾以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不動產(即座○○○鎮○○段598、599地號土地;其上建號16號建物)提供抵押權設定,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借款,被告己○○○於90年4月6日登記分割繼承該不動產,並於90年7月9日變更該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己○○○,嗣於90年8月16日再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借貸580萬元用以償還被繼承人陳世彥於該合作社同額之擔保借款,此已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惟被告己○○○除承受被繼承人陳世彥於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債務外,亦同時受有前述繼承不動產之所有權利益,在未處分變價前,並非單純之財產減損,被告卻憑此即陳稱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實屬未洽。又被告己○○○於92年間遭鹿港信用合作社強制執行其於台灣銀行之存款514,450元,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4837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後,鹿港信用合作社僅受償146,644元,其餘367,806元係另案假扣押債權人所收取。倘依被告所答辯,則其既於90年8月16日向鹿港信用合作社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被繼承人陳世彥580萬元之債務,豈能以此再行主張其存款係用以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且查其受執行之原因,乃係自身於上述借貸後繳息延滯,並非繼承債務所致,故被告己○○○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顯不足採。況被繼承人陳世彥於89年10月4日死亡,被告丁○○於89年10月26日向原告新貸借款1000萬元,被告己○○○應知悉瞭解被繼承人於原告尚有債務未償,俟被告分割繼承陳世彥之遺產,由被告己○○○繼承陳世彥之全部不動產,顯而易見係為免原告執行,行為令人可議,其惡意不還款行為誠不值保護。被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應知悉被繼承人具保證債務,被告仍辦理繼承,基於概括繼承之意思,且被告清償被繼承人部分債務,顯見被告知有清償債務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債務,難認顯失公平。
(二)就被繼承人陳世彥於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借款而言,被繼承人陳世彥於生前曾以位彰化縣○○鄉○○段之九筆土地(即座○○○鄉○○段1909、1910、1911、1912、19
13、1914、1918、1919、1920地號土地)提供抵押權設定,向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借款,該借款分別於89年10月31日償還1,000,000元、89年11月21日償還2,639,305元,此亦為雙方不爭之事實,經查其中1,000,000元係由被繼承人陳世彥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30,000元及被告丁○○開立支票870,000元所支付,另2,639,305元則由被告己○○○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而被告己○○○雖辯稱上述870,000元票款亦係其將退休金5,000,000元交由被告丁○○週轉,故仍屬其所清償,惟己○○○無論是基於贈與或借貸關係而將退休金交付丁○○,該金錢於交付後即歸屬於被告丁○○所有。是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亦顯屬無據。
(三)關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於本案之適用問題,依該法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何以謂顯失公平?現行法令尚未有明定之標準或數據,仍需從個案情形斟酌、判斷。現被告等人以清償被繼承人陳世彥所剩擔保借款餘額高於所遺財產價值,逕自認定未受有任何遺產利益,主張毋庸就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負擔任何清償之責,即屬顯失公平。且查被告於本法修訂前,係以概括繼承之意思承受陳世彥一切權利及義務關係、財產與負債,就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當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況其中被告丁○○乃系爭借款之主借款人,另被告己○○○則於91年12月2日曾代為收受原告對陳世彥所請求之支付命令裁定,對被繼承人陳世彥就該借款之保證責任自當明瞭或有所知悉。惟其等在明知被繼承人陳世彥尚有保證債務未清償之情況下,仍於94年4月15日將彰化縣芳苑鄉等八筆土地(即座○○○鄉○○段191
0、1911、1912、1913、1914、1918、1919、1920地號)登記予彰化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供被告丁○○借款之擔保。另於96年5月11日將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不動產(即座○○○鎮○○段597、600地號土地;其上建物266建號)登記贈與案外人 陳偉格 (查其與己○○○之關係為祖孫,亦為丁○○之長子);嗣本法修訂後,再將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不動產(即座○○○鎮○○段598、599地號土地;其上建物16建號)登記贈與陳偉格,並由其先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共830萬元。其等前述接連對遺產之設定負擔、無償贈與等行為,顯然係充分享有被繼承人陳世彥遺產之地利,卻完全忽視原告基於債權人之權益。而被告雖辯稱分割遺產係為其中被告己○○○安老之用,非欲規避債權人之追償,倘所述為真,何以將繼承遺產中較有價值之部分,陸續設定抵押權供擔保或無償贈與,其等之答辯顯有矛盾,動機亦恐難不啟人疑竇。
(四)再查,被告雖一再辯稱未受有任何遺產利益,故由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惟被告真正代為清償之數額究為多寡,不僅尚待釐清,且算定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額,應以繼承開始時各該財產在客觀上的交易價額亦即市價為標準,非遽以稅捐機關於受理遺產稅申報時所核定之價額,或如被告以法院拍賣價云云,作為計算之依據,此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83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因此陳世彥所遺留不動產真正價值,應以其死亡時亦即89年10月4日當時市場交易行情核算,是以遺產倘能交由本院及兩造所認可之專業第三人鑑價,其評估之價額自較兩造各自之陳述意見客觀公正,且較能供本院審理時參酌之依據。此外,被繼承人是否留有壽險利益、是否生前與繼承人間有贈與、借貸等行為,皆非他人或債權人所能輕易知悉,加以從被告家族間與金融機構之往來狀況或名下不動產之移轉過戶,家族成員間之財務顯然密切,是陳世彥遺產之實際價值當較一般繼承情形複雜,自難輕易認定。然縱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被繼承人陳世彥遺產所核定之總額9,350,773元為據,被告己○○○實際清償其遺債之數額亦不過2,639,305元,而非其自稱已遠逾遺產核定總額,且經原告自行評估價值,前述順興段598、599地號等二筆土地鑑價總值為1033萬1924元;順興段597、600地號等二筆土地鑑價總值為142萬3957元,合計1707萬7178元,已高於被告自訴清償金額954萬6306元,顯見被告四人主張並無所得遺產不足清償債務等情事,與事實不符。另就本院90年度庚字第7894號執行案件○○○鎮○○段○○○○號土地,每坪地價25.4萬元,與前述繼承之不動產位置較為鄰近,可據此核估順興段598、599地號等二筆土地鑑價總值為1033萬1924元、順興段597、600地號等二筆土地鑑價總值為142萬3957元。從上所述情狀,被告家族顯已充分享有被繼承人陳世彥遺產之利益,則其等主張負擔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自失所附麗,無以為恃。
(五)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修法理由係參酌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立法體例,主要應在保護繼承人於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繼承時均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應為其行為負完全責任,豈能藉修法而徒享繼承遺產之權利卻規避清償債務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債務,難認顯失公平。況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之修訂,係欲保障弱勢之民眾,避免發生繼承之財產價值與保證債務相差甚鉅,造成繼承人須負擔龐大而又未能預知之負債,影響其生活存續,絕非供繼承人僅享受繼承利益,卻規避債務之途徑,甚而侵害債權人追償受償之利益。綜上所言,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雖發生於被告繼承後,然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世彥之遺產,雖有清償被繼承人陳世彥之部份生前借款,但所失利益並無大於所受利益,恕難謂由被告繼續履行該債務即顯失公平。
参、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世彥係於89年10月4日死亡,被告4人當時約定遺產分割方式時,尚未發生上開保證債務。至原告所指被告丁○○於89年10月26日向原告新貸借款1000萬元等情,與系爭保證債務並無關聯,陳世彥之遺產分割由被告己○○○繼承全部不動產,主要係考慮被告己○○○當時已高齡71歲,為退休教師,無任何收入,始約定由被告己○○○繼承全部不動產作為養老老本,並無原告所指為規避原告之執行,始作如此分割!原告指稱被告4人「行為令人可議,係惡意不還,不值保護」,與事實並不相符。
二、至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立法理由本即保護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保證債務之繼承人,與繼承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完全無關。原告所稱,前述法規係補充同法第1條之1保護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主張,顯然誤解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三、有關原告陳稱本院91年促字第27846號支付命令相關送達證書等資料是否由被告己○○○於91年12月2日上午11時親簽收取,此乃被告等人繼承後逾二年之事,與本案毫無任何關連。
四、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陳世彥遺產之價額,座落彰化縣○○鄉○○段○○○○○號等九筆土地(持分均為10分之1)價額為5,010,520元,惟被告己○○○因擔任被告丁○○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中8筆土地(不含第1909地號持分10分之1部分)業遭彰化商業銀行聲請拍賣(參照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982號執行事件),進行至第三拍,每筆最低拍賣底價19萬2000元(8筆合計為1,536,000元),仍無人應買,必須進行特別拍賣,如以該拍賣底價為標準,加計未在拍賣範圍之第1909地號,持分10分之1,仍僅為1,728,000元,此為98年5月之拍賣底價,與被告4人於90年3月6日所申報而經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高達5,010,520元,相差甚遠,故原告主張應依市價核計遺產價值,反明顯有利於被告4人。至於原告自行評估價值後主張:前述順興段598、599二筆土地鑑價總值為10,330,924、順興段597、600二筆土地鑑價總值為1,423,957元,合計17,077,178元。惟原告自行評估之順興段544地號土地係面臨中山路,而順興段597至599地號土地係面臨介壽路,該土地與順興段607號至609地號土地係相鄰,順興段607至609地號土地依本院98年司執戊字第31251號執行事件於99年7月20日拍賣期日所定最低拍賣價格,其中607地號土地面積73.26平方公尺(約22.16坪),拍賣底價為2,048,000元,每坪拍賣底價僅約9萬2千元,與原告所主張每坪25.4萬元,差距甚大,何況98年房地產行情應遠高於90年之房地產行情,足證原告所持理由顯屬無據。
五、被繼承人陳世彥遺產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總額為9,350,773元,惟被告己○○○業已代償鹿港信用合作社580萬元繼承債務、及代償第一銀行鹿港分行3,509,305元(扣除陳世彥死亡過世前帳戶餘額13萬元),合計清償金額已高達9,309,305元,再加上被告己○○○退休金遭求償之數額,已遠逾核定總額9,350,773元!顯見如僅因被告己○○○未拋棄繼承或未為限定繼承,而須就陳世彥死亡後始生之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自不負清償責任。
六、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月4日前開始者,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4人均係被繼承人陳世彥之繼承人,陳世彥生前僅係百川醫院之連帶保證人,百川醫院自91年8月4日始未依約繳交本息,顯見於陳世彥89年10月4日死亡時並未發生代負履行責任情事。被告4人雖均為陳世彥之繼承人,惟就陳世彥所留全部不動產遺產係約定由被告己○○○繼承,被告丁○○僅取得第一商銀鹿港分行存款1169元、被告丙○○及戊○○僅取得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款1000元及999元,被告戊○○現為彰化縣私立精誠高中教師,每月薪資6萬餘元、被告丙○○目前無業,其二人就陳世彥遺產僅分別繼承999元及1000元,本件保證債務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已逾800萬元,被告丙○○及戊○○僅繼承極少數遺產,如竟須負擔如此鉅額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以其二人所得遺產為限,即分別為1000元、999元負清償責任,方符合立法意旨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陳世彥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89年10月4日死亡,繼承人被告己○○○、丁○○、丙○○及戊○○,皆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系爭借款嗣因丁○○即百川醫院自91年8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借款之借據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如原告請求之金額。
二、陳世彥之遺產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總額為9,350,773元。亦經被告4人協議分割繼承,其中被告己○○○取得全部之不動產及一筆投資款;被告丁○○取得第一商銀鹿港分行存款1,169元;被告丙○○、戊○○各取得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款1,000元、999元。又己○○○對上述取得之不動產原抵押借款部分,有清償及受強制執行之情形。
伍、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借款之放款借據、放款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家事法庭函、被告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借款餘額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相關民事裁定、執行命令、被告己○○○於台灣銀行之存摺及內頁影本等可參,本院亦調取相關之民事執行案卷核屬相合,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尚欠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被告抗辯如上,意指被告可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等語。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已有明文,故被告等人對系爭借款尚欠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是否僅負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端視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為斷。惟此所謂公平,並非單指遺產之不敷償債,而實應考量繼承時,得為評估之範圍與可能,亦即不受「天外飛來債務」之不當迫害為重心。否則,得捨法令既有之調整機制,即拋棄或限定繼承而不為,嗣僅因逢此基於受「天外飛來債務」迫害者而修法之惠,再任意悔稱遺產即不敷償債為顯失公平,圖得此修法之適用,容非對債權人公義之舉,即為本院所不採,故兩造爭執陳世彥之遺產價值究為若干?本院尚認無予鑑定細較之必要,先此敘明。
3、承上,經查,陳世彥與被告己○○○均為退休教師;被告丁○○為醫師、被告丙○○為銀行高級襄理,被告戊○○為教師,世居鹿港,均為高知識人員,為丁○○經營百川醫院向原告貸款週轉金,計經陳世彥連帶保證系爭借款,及被告戊○○之夫 許正澄 亦保證於89年10月24日訂約借期自同年月26日起之另筆1,000萬元貸款等情,已經原告陳明,並提出放款借據及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己○○○為保證百川醫院即丁○○向第一商業銀行於借貸款5億元之範圍內,亦於90年6月13日簽具保證書(見本院90年度促字第18168號卷內所附保證書影本);己○○○為向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於90年8月16日借款580萬元,亦請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91年度促字第24075卷內所附借據影本)等情,從而,被告家人對於丁○○之經營百川醫院及家人擔任借款保證人諸情委係熟知應堪認定。故被告於陳世彥死亡時,若認其遺產之可能負債已無繼承之實益,依當時法令及被告諸人之知識程度,並無不能選擇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之可能。秉此,揆諸前段說明,本院自認被告抗辯之詞不足採取。
4、惟就原告請求被告丁○○應繼承陳世彥之保證債務而清償部分,因百川醫院即丁○○為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且原告已聲請本院91年度促字第27848號取得對百川醫院即丁○○相同於系爭借款尚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金額之確定支付命令,揆諸保證債務只係代負履行責任,純然從屬於主債務之性質,原告既取得前述確定支付命令,係與確定判決具相同效力,自無再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亦即原告此部分之訴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丙○○、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62,660元,及自民國9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9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者,按首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本件亦非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者,故被告所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部分,本院自無予以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