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敏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敏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及尼龍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謝萬倫 」均更正為「 謝萬輪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安養神經精神科診所診療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外, 餘業 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實,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藍敏長固於警詢中就其曾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時、地,進入該芭樂果園竊取被害人謝萬輪種植之芭樂50顆乙情坦認不諱,然於偵查中又翻異前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晚雖有進入該芭樂果園,但伊是看到芭樂放在地上,想要撿幾粒走,才剛搬出來,就被查獲了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復由其子代為具狀辯稱:被告當晚係欲前往該處撿拾蝸牛,因看到芭樂在地上始撿拾數顆;另被告為警查獲被帶回鳳雄分駐所製作筆錄時,曾對員警告知「身體很不舒服、頭暈」,但員警不予理會繼續詢問,且筆錄錄音係按承辦員警之要求,由員警說一句,伊說一句之方式重錄;又伊在鳳雄分駐所時因身體不適而坐在派出所地上,員警卻強拉其手要求先行製作筆錄,稱只要做完筆錄即可就醫,而伊返家後右肩胛疼痛不已,就醫後發現右肩胛骨骨折云云,並提出善工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經查:
1.被告固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竊盜犯行,然並未曾主張其有遭警察威嚇、及刑求致其右肩胛骨骨折乙事,衡以被告在犯本案之前,曾有犯竊盜、誣告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顯見其已有多次涉案及接受偵審之經驗,倘被告確屬無辜清白,而遭員警威嚇、刑求,其理當於檢察官偵訊時極力陳述冤屈,以免無端遭受刑事追訴,始符常理,是其前揭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倘若被告於警詢過程中確在承辦警員之強拉下致其右肩胛骨骨折,而疼痛不已,則其於偵訊時自當自然顯露身體之痛楚,但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被告並未就其身體不適等情向檢察官做任何表示,檢察官亦未就被告身體狀況有何特別記載,堪認被告於偵查訊問當時,身體狀況並無異狀;況被告雖提出上開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欲證確有肩胛骨骨折等情,然依該份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接受診療之日期乃為100年5月11日,距離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100年4月29日已有10餘日之間隔,倘若被告之右肩胛骨確係於4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之時為警員所傷而致骨折,其當不至於返家後復拖延10餘日始至醫院就醫,是堪認被告稱伊之右肩胛骨骨折係因遭警員強拉所致,以及伊返家後即因右肩胛疼痛而就醫云云,並非真實。又被告於警詢過程中,既無遭刑求逼供之情,其自由意志並未遭拘束,縱使當時身體確有不適,其亦不至僅因承辦警員稱做完筆錄即可就醫等語,即作出對己不利之自白,是益徵被告前揭就警詢自白任意性之辯詞,明顯悖於常情,而不足採。是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既未曾遭警威脅、刑求,則堪認其於警詢筆錄所為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而具自白之任意性無訛。
2.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萬輪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筆錄、照片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認。另被告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卷附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分別以大型尼龍袋及飼料袋裝裹竊取之芭樂,而其中該大型尼龍袋係被告自行準備攜帶前往之物,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則倘若被告確係為撿拾蝸牛始前往該果園,以蝸牛之體積而言,其何須攜帶如此大型之尼龍袋前往?顯見被告前往該芭樂園即係為竊取芭樂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藍敏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對於本案所載之犯行,雖以其患有精神官能症,長期精神不穩等情詞置辯,並提出養安神經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100年5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患有精神官能症,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精神官能症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其陳述流暢,未有遲疑或停頓之情況,且能編纂理由,企圖合理化其上開行為,又其於偵查中自承知悉扣案之芭樂為他人所有之物,且未經過所有人之同意即取走芭樂等情,是其對於扣案財物所有權歸屬之認識、判斷並無與社會常情明顯悖離之處,足認其辨識能力並未因病而減低,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其並未因患有精神官能症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以上開情詞作為其免除或減輕其罪責之理由,並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種植之芭樂,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340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患有精神官能症,並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手電筒1支、尼龍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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