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宗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