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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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樹木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尤樹木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以此方式對尤 劉金珠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對 尤劉金 珠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尤樹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尤樹木與被害人 尤劉金珠 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辱罵被害人之行為,應屬對被害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及「騷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法條雖未記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惟犯罪事實既已論及,本院自得依法審酌。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其立意係在處罰行為人違反保護令裁定之行為,且法院依該法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屬同一保護令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因其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不因被害人有數人或因違反裁定禁止內容有數款,而為不同之行為數或罪數認定,亦非想像競合犯,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是被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規定,依上開說明,仍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竟未本於相互尊重精神,明知本院已於99年12月20日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仍在有效期間,猶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於酒後對被害人實施如起訴書所載之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初中畢業、現以賣香腸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485號被告尤樹木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興龍里土壠5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樹木係尤劉金珠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尤樹木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3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民事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尤劉金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對尤劉金珠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尤樹木並於同年12月30日收受上開保護令且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
0年2月8日晚間11時50分許,酒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六龜區興龍里土壠57號住處,向尤劉金珠辱罵「妳討客兄」、「如向警方報案就要拿刀殺死妳」等語,以此方式對尤劉金珠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尤樹木於警詢及偵查│其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幹│││中之供稱。│XX雞巴」辱罵告訴人尤劉金││││珠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高雄地院民事保護令、本│全部犯罪事實。│││署檢察官100年度家令字││││第15號命令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2日
檢察官倪茂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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