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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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淑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彰化縣彰化巿第19屆里長選舉和調里里長候選人 王正雄 之弟,其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使王正雄順利當選,竟於民國99年4月底某日,前往其友人乙○○位在彰化縣彰化巿中山路3段185巷30號住處,交付以報紙包覆夾帶王正雄競選文宣之臘肉3份予乙○○(每份報紙內各放置臘肉1包及王正雄競選文宣1份),要求乙○○投王正雄一票,並告知乙○○亦可轉送予設籍在同里具有投票權之親友,以作為選舉時投票予王正雄之代價,經乙○○應允而收受之。乙○○知其堂兄 陳銘錫 及陳銘錫之兩位女兒丁○○、 陳瑩珍 均設籍在同里,乙○○遂於99年5月1日將上述以報紙包覆夾帶競選文宣之臘肉3份,送至其堂兄陳銘錫之家中,適陳銘錫外出就醫,乃由陳銘錫之子丙○○代為收受,丙○○除留下一份外,並於同日將其他兩份原封不動轉送陳瑩珍、丁○○兩家,惟陳瑩珍不在家,乃由其夫戊○○代為收下,而丁○○亦不在家,遂由其不知情之女兒 黃冠婷 收下,丁○○返家後打電話向丙○○問明原委,亦收下臘肉,甲○○即以上述方式,將賄賂物品交付予乙○○之親友,並以所夾帶之競選文宣指示投票對象(以上乙○○、丙○○、丁○○、戊○○所涉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警方據報,並追查臘肉流向,惟丙○○已將臘肉轉送予不知情之友人 郭馨惠 而食用完畢,丁○○因不吃肉而將之丟棄,僅扣得戊○○所收受以報紙包覆夾帶競選文宣之臘肉1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於訊問時,疏未告知證人乙○○、丙○○、丁○○、戊○○等人因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在被告甲○○案件中擔任證人時,對自己不利之訊問事項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偵查程序非無瑕疵,惟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向乙○○、丙○○、丁○○、戊○○等宣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告知其等得行使緘默權,足見檢察官此部分之疏漏,並非惡意,且檢察官在訊問證人乙○○、丙○○、丁○○前,亦有詢問其等是否願意作證,於證人皆答以「願意」後,始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非逕命乙○○、丙○○、丁○○等具結(99年度選他字第40號卷宗第36頁、第18頁、第54頁背面筆錄參照),而證人戊○○交出扣案之臘肉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其證詞更無違反意願之可能,足信檢察官此部分之違法,無礙上述證人供述之任意性,對上述證人之權益尚無何嚴重之侵害,本院審酌前情,及斟酌維護選舉公平,乃鞏固國家民主發展之基石,對破壞選舉公平之人,自應及早繩之以法等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檢察官疏未告知上述證人等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之違法取得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同此見解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判決),辯護人以上述證人未獲檢察官告知有拒絕證言權而認偵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為無可採。又本院審酌證人丙○○、丁○○、戊○○、郭馨惠、乙○○之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且均經合法具結(證人丙○○、丁○○、戊○○、郭馨惠、乙○○簽名之結文,分別附於99年度選他字第40號卷宗第
19、55、29頁背面、61頁,及99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宗第
39頁),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乙○○、丙○○、丁○○、戊○○於警詢時之證詞,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於本院實施交互詰問時均到庭作證,相關警詢證詞已引為交互詰問之內容,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權利,而成為言詞辯論之一部分,非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自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其餘證據均為警方合法實施扣押之物或檢察官、本院依法採證附卷之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送3包臘肉給證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意圖,辯稱:我與乙○○是好朋友,平常就會互相送東西吃,我送給乙○○的臘肉用報紙包著,裡面並沒有夾帶王正雄的競選文宣,我不認識丙○○、丁○○、戊○○這些人,也沒有要乙○○再將臘肉轉送給別人云云。另辯護意旨略以:依證人乙○○、丙○○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詞,證人乙○○、丙○○並未見到臘肉中含有文宣,且證人乙○○亦未認知到收受臘肉與選舉有關,證人乙○○、丙○○於偵查中因情緒緊張,表示沒有打開包覆臘肉之報紙,應係一時口誤,不能遽認證人乙○○、丙○○有看到報紙中含競選文宣,另觀諸證人丁○○於偵、審時之證詞,其並未親自從丙○○手中收受臘肉,也不知道該臘肉是否與選舉有關,是該證人並未明確知悉送禮者之目的,也未與送禮者達成賄選之意思合致,況證人丁○○於法院證述時,先表示「稍微看到」競選文宣,後又可具體描述文宣位置及內容,且在法院作證時,距案發時已有數月之久,其證詞之真實性及動機頗值懷疑,再者,臘肉由被告之手輾轉送至證人丁○○家中,既然第一手收受之證人乙○○未看見競選文宣,實無從證明扣案文宣係被告所放置。至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扣案之臘肉係由其所提供,卻於偵查中謊稱「臘肉吃掉了」,證詞自相矛盾,且證人戊○○是被告兄長王正雄敵對陣營 游程安 之樁腳,此乃證人丙○○於審理時所自承知悉之事實,倘若證人丙○○與被告無冤無仇,自不會選擇證人戊○○為賄選對象,而證人戊○○既是游程安之樁腳,相關證據顯示本案係由證人戊○○將臘肉交給游程安陣營報警,是其於審理時證述其收到臘肉後未打開報紙云云,實荒謬至極,證人戊○○之證詞均不可採信。又在法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物,可見競選文宣係放在臘肉上方,未以膠帶或膠水黏貼,證人戊○○稱「文宣是包在臘肉裡面」、證人丁○○證稱「文宣是放在臘肉底下」,證詞矛盾,雖扣案之文宣是由王正雄所印製,但其中沒有任何關於政見之介紹,僅單純介紹王正雄之經歷背景,實難讓人對候選人產生好感而產生投票支持之意願,沒有拉票、賄選之效果,而敵對陣營候選人游程安,在競選期間不斷發送檢舉賄選可獲得50萬元獎金之宣傳單,證人戊○○人品不佳,應係貪圖獎金而故意誣陷虛構本件犯罪事實,況賄選不可能只買3戶,被告不會愚笨到只買3戶,且在買票對象之投票意向都搞不清楚之情況下,還買到敵對陣營之樁腳,更難以想像,依現存證據,均難證明被告送臘肉予乙○○與收禮者之投票行為間有任何對價關係,本件被告將臘肉送給乙○○時,並未鎖定任何人進行賄選,送禮只是單純基於朋友間之情誼,請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扣案之臘肉1包係證人戊○○所取得之物,且該包臘肉是來自於證人丙○○,證人丙○○之臘肉則來自於證人乙○○,至證人乙○○於99年5月1日共交給丙○○之臘肉共計3包,均是被告在99年4月底某日交付予證人乙○○之物,而證人丙○○除送給大姐家(由證人戊○○代收)外,另將1包臘肉送予二姐丁○○(由其女黃冠婷代收),自己也保留1包且轉送予友人郭馨惠等情,業據證人乙○○、丙○○、丁○○、戊○○於警詢、偵訊、本院99年8月27日審理時,及證人郭馨惠於偵訊時證述在卷,此部分關於臘肉之來源及去向,並無爭議。又扣案之臘肉在第一時間由被告交付予證人乙○○時,已經有報紙包覆在外,業據證人乙○○於本院99年8月27日審理時證述在卷,對此被告亦未否認,而本院於99年9月2日當庭勘驗直接包覆在臘肉外之報紙為「
99年4月12日星期一自由時報彰投版」,是以證人乙○○指證被告在99年4月底交付臘肉之時間,應可採信。
㈢、至於被告將臘肉3包以報紙包覆交予證人乙○○時,當中是否有夾帶其兄王正雄之競選文宣?經比較相關證人之證詞、審酌其等間親屬關係之遠近,及送禮動機等原因,分述如下:
①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其確有看見臘肉附有一張王正雄
之競選文宣(99年度選他字第40號卷宗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臘肉外面就是用一般的報紙包著,然後用橡皮筋束著。(律師問:你打開臘肉時,是整個把報紙打開、還是只有打開一半?)答:我是整個打開的。(律師問:你整個打開的時候,當時有看到什麼?)答:我看到是臘肉,底下還有一張文宣。(律師問:臘肉大約有多大?)答:大約寬約14、15公分、長度約20公分,不怎麼大。(律師問:你是有把臘肉拿起來才看到文宣,還是直接就看到文宣?)答:我是為了要看保存期限有多久,所以我翻開臘肉後,才看到底下有一張文宣。(律師問:當時那個文宣是怎麼放的?)答:是疊在一起而已,沒有刻意黏,因為臘肉有點濕,所以文宣就粘在臘肉上面。(律師問:是否可陳述文宣長什麼樣子?)答:是一般手掌大的文宣。(律師問:你有無看到文宣上面有寫什麼?或是顏色?)答:我記得好像是黃底紅字,有看到王正雄三個字,我記得是這樣子。(律師問:你是否有把文宣從臘肉上面拿下來看?)答:因我當時是為了要看保存期限,文宣是粘著,所以我有把文宣翻開看保存期限。(律師問:
這次里長候選人你支持誰?)答:這次選舉我沒有去選舉,我也沒有刻意要支持誰」等語(本院99年8月27日審理筆錄第13至18頁參照),證人丁○○所證述其看見臘肉包覆報紙及文宣之情形,與本院99年9月2日當庭勘驗扣案物品之情形相符,且證人丁○○自陳本身沒有特定支持對象,選舉日當天也沒有去投票,該證詞並無偏頗或瑕疵,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是稍微有看到印有王正雄三個字的文宣」,然所謂「稍微」並非指沒看清楚,是其後能清楚描述所見情形,自難認有何前後不一或顯不可信之情事,辯護意旨以此指摘證人丁○○證詞不可採信,非有理由。又扣案以報紙包覆夾帶王正雄文宣之臘肉,係證人戊○○自證人丙○○手中所拿到之物品,業據證人戊○○於本院99年8月27日審理時證述在卷,其外觀、型式與證人丁○○所述相同,兩人所取得之臘肉又均是來自於證人丙○○,惟觀諸證人丙○○就有無看到報紙中之競選文宣一節,先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打開報紙時有無看到臘肉上貼有候選人 王宣雄 之文宣字樣?)答:我沒注意看」等語(99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宗第12頁),後於本院99年8月27日審理時證稱其有打開報紙,但沒有看到包覆臘肉之報紙內有任何競選文宣云云,上開警詢陳述有避重就輕之情,且與在本院之證述矛盾,顯有可疑,而證人丁○○、戊○○既確均證稱有看到競選文宣,衡以證人丁○○、丙○○為姐弟關係,情誼至深,證人丁○○並無作偽證而陷其弟於不義之可能,是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未見到競選文宣在報紙內,未可採信。另證人乙○○係第一手由被告手中接獲臘肉並轉送給證人丙○○之人,證人乙○○於偵訊時堅稱:「我沒有打開看,如果打開看,我知道是賄選,我就不會收」(99年度選他字第40號卷宗第37頁),惟於本院99年8月27日審理時改稱:「被告拿給我臘肉時跟我說,這臘肉很好吃,要我吃吃看,我當時也有打開看,沒有看到任何文宣」等語,前後供述矛盾,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言,顯有迴護被告之虞。
②證人戊○○於本院99年8月27日審理時固坦承其本身在里
長選舉中係支持另一個候選人游程安,辯護人質疑證人戊○○為提供本案檢舉線索之人,且係敵對陣營之樁腳,又供詞矛盾(證人戊○○曾在偵查中指稱臘肉已經吃掉,在本院審理時又稱臘肉已經遭警查扣),且在敵對陣營散發文宣提供高額查賄獎金之誘因下,強烈懷疑證人戊○○證詞之憑信性。惟縱認證人戊○○立場偏頗,但由證人丙○○於本院陳稱其沒有看到競選文宣在報紙內等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證人丁○○證稱其沒有去投票等情,並無證據顯示證人丁○○、丙○○亦處於敵對陣營內,況證人戊○○是最後一手拿到臘肉之人,顯無機會在證人丁○○所拿到之臘肉中放入文宣或動手腳,證人戊○○縱有意栽贓,也須要其他人配合,然此臘肉之最初來源是被告本身,惟被告於第一時間到案時,先向檢察官否認送證人乙○○臘肉(99年度選他字第40號卷宗第48頁),全盤否認有送禮情事,顯有心虛推諉之情,又於嗣後偵、審時改稱只是基於朋友間之情誼而送禮給證人乙○○,並稱是因為附近饅頭店所賣饅頭中之臘肉餡好吃,想送證人乙○○品嚐看看云云,但如果是要讓友人乙○○品嘗,何須以報紙各別包成
3份,且證人丙○○、丁○○與證人乙○○為堂叔姪關係(證人丙○○、丁○○之祖父與證人乙○○之父親為兄弟關係),其等平日間並無特殊往來,亦未有相互送禮之情形,業據證人丙○○、丁○○於警詢或偵、審時證述在卷,其中證人丙○○更於警詢時陳稱:「我媽有跟我說到這次選舉要選王正雄,因為是叔叔乙○○的好朋友,在和調里內開設電鍍廠。於99年4或5月間,乙○○騎機車至我家,下車時將前置物籃內以報紙包裹方型物品交給我,另囑咐一份交給我大姐陳瑩珍,一份交給我二姐丁○○,一份要給我,說這東西是臘肉很好吃,是他要送給我們吃的後就騎機車離開。我媽即詢問我這是誰送來的,我回答:
是 木彬 叔叔,怎麼這麼好,他會送這麼好的東西給我們。
媽媽回答我說:可能是跟選舉有關係,上次有聽到他(即乙○○)叫我們支持王正雄」等語(99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宗第10至1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應該是選舉快到了,否則乙○○為何會無緣無故送東西給我們」(本院99年8月27日審理筆錄第10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乙○○以前是否會送給你們東西?你跟他熟不熟?)答:不會,我們只是認識,但不常往來,而且不熟」等語,是以證人乙○○與證人丙○○等人之關係判斷,證人乙○○應不會平白無故送禮,益徵被告拿3包臘肉給證人乙○○之用意,確係為託證人乙○○轉送予具有投票權之親友,則其中所附王正雄競選文宣,應係被告放入無訛。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不會笨到向敵對陣營之人買票,惟查證人乙○○是被告好友,且曾為被告兄長王正雄拉票,應不致與被告戊○○等人串通陷害被告,惟證人乙○○與證人丙○○等人並不熟識,已如前述,是其在轉送臘肉予親友時,未必知道證人戊○○之政治立場,而證人丙○○基於手足情誼將臘肉分送至兩個姐姐家中,尚無違情之處,辯護意旨以本案被告係遭人設計陷害而在報紙包覆之臘肉中放入王正雄競選文宣云云,難謂有據。綜上,被告於99年4月底將報紙夾帶王正雄競選文宣之臘肉交付予證人乙○○,委其轉送予具有投票權之親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現行法已移列至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將臘肉及王正雄競選文宣放在一起,於選舉前發送予被告乙○○之親友,主觀上應有約使投票權人投票支持王正雄之意思,而以臘肉之價值觀之,亦足以構成行使一定投票權之對價,參以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應是選舉要到了,否則不會平白無故送東西給我們」等語,顯見本案中收到臘肉及競選文宣之人確可認知行賄者交付臘肉用意是要尋求選舉支持之意思,則只要收賄者認知行賄者之意思而同意收下賄賂,賄選行為即已完成,至於收到賄賂者本身是否因此改變投票對象或前往投票,均不影響賄選犯行之成立,本件收賄者拿到上述物品後均未退還,不論是轉送他人食用或是丟掉,顯都是以所有人之意思加以處分,收賄行為均已完成,證人乙○○、丙○○、丁○○、戊○○並因此遭檢察官以收受賄賂罪為緩起訴處分,有99年度選偵字第3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99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宗第78頁),辯護意旨以扣案之文宣中沒有任何關於政見之介紹,僅單純介紹王正雄之經歷背景,實難讓人對候選人產生好感而產生投票支持之意願,沒有拉票、賄選之效果,及被告不認識證人丙○○、丁○○、戊○○等人,無從與證人達成賄選意思合致云云,均無可採。
㈤、綜上,依扣案物品之發送經過、經比較相關證人之證詞、審酌其等間親屬關係之遠近,及送禮動機等原因,足信本件扣案臘肉及王正雄競選文宣,係被告委託證人乙○○轉送具有投票權之親友,又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被告發送臘肉及選舉文宣之行為,已足構成賄選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交付臘肉向證人乙○○及其所屬親友買票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一次交付臘肉3包之行為,雖向多人買票,仍只侵害選舉公正性之一個社會法益,僅論為一罪。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為圖使其兄 王政雄 當選,而發送臘肉實施賄選,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㈡、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34、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臘肉1包,係證人戊○○收受之賄賂,至證人丙○○、丁○○所收受之臘肉均未扣案,惟其等所收受之臘肉均屬已交付之賄賂,按諸前揭說明,自應於證人戊○○、丁○○、丙○○所涉投票受賄案件中併予宣告沒收或單獨宣告沒收,不得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郭麗萍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