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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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叁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個及玻璃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於92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17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1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6月間,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3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及長春路交岔路口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置於自製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自製吸食器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及林森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警在其所駕上開車輛右前座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淨重
1.6公克)、吸食器1個及玻璃管3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在卷,並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吸食器1組(含玻璃管3支及含管塑膠容器1個)扣案可憑,且該2包白色透明結晶,實稱毛重1.9360公克,淨重1.536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餘重1.535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事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93441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偵查卷第53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9年5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277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第50頁、第51-1頁)。再依據NIDAResearchMonograph73記載,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另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而本件被告於99年5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4,220ng/ml、31,800ng/ml,遠大於該檢驗機關所設定之閾值50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按,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依被告供述施用方式,最久應不超過自上開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至5天。以上均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於92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17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1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6月間,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之92年間及93年6月間再犯及三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且上開案件已分別經追訴、處罰,則其於99年5月15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附此說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而屢犯施用毒品罪名,顯未衷心悔悛,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1.535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吸食器1個及玻璃管3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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