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911號
原   告  李文豪
被   告  林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
,惟兩造因感情不睦,於民國107年6月間協議離婚,被告要
求原告離婚後必須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簽發票
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本票20紙,作為上開扶
養費給付之擔保,被告並擬定離婚協議書後交付原告簽署。
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並簽發本票一併交付被告,但被告
嗣後卻反悔而未與原告繼續辦理離婚手續,竟仍持原告簽發
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鈞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81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後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但兩造嗣後既未離婚,系爭本票之停止條件當未成就。為此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未簽立離婚協議書不爭執,但原告之所以簽
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負擔小孩撫養費,且無論有無離婚,原
告都應負擔小孩撫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及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810號民事
裁定附卷可查,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兩
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
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
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乃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99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
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
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
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供參)。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雙方曾協議離婚,原告並依離婚協議書
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810號裁
定准許其聲請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本院107年度司票
字第781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四)又依照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茲因夫妻個性不合,
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
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自聽自由,並約定條件如下
:㈠子女監護權:雙方所生之子…由女方監護,男方同意支
付女方扶養子女所需費用至子女成年時,雙方協議子女扶養
費金額自2018年至2027年每個月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三萬元整
,於2028年至2037年每個月子女扶養費新台幣貳萬元整,期
間於每月15號匯入女方: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
名甲○○帳戶內共計二十年,為免日後爭議,男方於2018年
6月23日起簽立每年貳拾肆萬元本票共二十張,總面額肆佰
捌拾萬元整由女方保管,若男方於二十年期間當月扶養費遲
匯至女方帳戶,女方得已將全部本票至法院申請本票裁定,
一次給付剩餘子女扶養費用,男方不得惡意脫產並負擔女方
因此事聘請律師之全部費用,不得異議」等語,足見兩造關
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就離婚所為之約定,故該
等法律行為顯附有停止條件,應於離婚生效、婚姻關係解消
之條件成就,始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原因關係附有停止條
件,尚非無據。
(五)次查,系爭本票債權係已離婚為停止條件,惟兩造至今未完
成離婚手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既因所附之停止條件「離婚」未成就,而尚未發生效力,
自難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尚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廖碩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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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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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107年6月23日│240,000元│未載│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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