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國小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啟長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順家 現任彰化縣警察局(局
長)」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並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
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為「(訴訟代理人:林順家現任彰化縣
警察局(局長)」,其究係以何人為被告不明,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