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金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楷恩上列被告因108年度金訴字第5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5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彥志法官梁義順書記官卓俊杰通譯江政德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楷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参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楷恩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詐欺犯行:
(一)於107年9月6日下午5時51分,撥打電話予 陳明燕 ,佯稱其先前購買之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多訂購6次,即將開始扣款,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陳明燕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99989元至曾楷恩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於同日晚間7時1分,撥打電話予 黃意珊 ,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公司程式出錯,致訂購約1萬多元之訂單,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避免被扣款等語,致黃意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9分,至臺南市○○區○○路○○○號○○路郵局,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00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曾楷恩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
(三)於同日晚間7時25分,撥打電話予 傅怡瑄 ,佯稱客服人員將其帳號與經銷商帳號搞混,將從今日開始繳費扣款,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等語,致傅怡瑄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至曾楷恩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上開陳明燕、黃意珊、傅怡瑄轉帳款項,旋即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處罰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卓俊杰審判長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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