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0、三六三三、三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有二次竊盜及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竊盜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夥同 葉輔旺 、 張正德 二成年男子並共同基於犯
意之聯絡,駕駛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新店市○○○○○路一段七號丙○○住處,趁屋主外出無人在家之際,推由葉輔旺持在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鐵門,進入屋竊取丙○○所有之古董花瓶二個、音響一組及一台等財物,乙○○、張正德二人則在車上擔任把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因葉輔旺另案羈押在新竹看守所,為警借提追查,始循線查獲。
㈡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與自由路九
十五巷巷口處,趁丁○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謝偵 放置於路旁三輪車上之豆漿二箱、菊花茶一箱,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豆漿二箱、菊花茶一箱。
㈢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文教新城後處,見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停放路旁,竟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品,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啟動電門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九十公里芎林交流道匝道入口處,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五支、扳手三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㈡及㈢,業據被告於偵查(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三七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原審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被害人丁○、甲○○在偵查(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三號、第三七二六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原審調查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五支、扳手三支可資佐證,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右揭事實㈠部分雖坦承於右述時間與葉輔旺、張正德駕車前往上開失竊地點,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葉輔旺向伊借車,伊在車上睡覺,不知道他去偷東西云云。惟查,右揭事實㈠部分業據另案被告葉輔旺於警訊及原審訊時供述綦詳(參見警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亦與另案被告張正德供述(參見警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及被害人丙○○指述失竊情狀相同(參見警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次查,據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稱:當天確實有去,但我在車上睡覺;葉輔旺向我借車,我車原不借人的,所以我就跟他們去,我到桃園就睡覺了;他們說要借車去台北找朋友,我說不願意借車,他(指葉輔旺)一直遊說不肯下,因我車不曾借人使用,台北地方又不熟,所以由他開車;當時我在車上睡覺,等他蓋上行李箱我才醒,就馬上回新竹,等到新竹他取出大紙箱,我才知道這東西,後來我才把車開走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嗣又改稱:開車逛到台北去,整晚車子東開西開的逛;沒有問他們去台北作何事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述有異已令人質疑其真實性,惟依常情判斷,前一天被告與另案被告葉輔旺、張正德等人本係在新竹,當晚葉輔旺等人欲向被告借車至台北,最後甚且和二人同往,而新竹與台北亦非相鄰近之城市,被告焉會不問明突至台北的原因乎?又被告至台北,另案被告葉輔旺單獨下車行竊,而竊得之古董花瓶二個、音響一組及傳真機一台等財物,均非微小不起眼之物品,被告竟對於車上多出之眾多物品毫無所悉等,再再均與常情未合;況被告乙○○於警訊時亦坦承犯行(參見警卷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警訊筆錄);另案被告葉輔旺、張正德雖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供,應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遽信(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六頁);此外復有被害人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足稽,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螺絲起子、扳手在客觀上確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所有用以竊盜之螺絲起子、扳手應可認定為係兇器。核被告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即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又其竊盜(即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攜帶兇器竊盜(即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竊盜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原審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多次紀錄猶不知警惕,復再犯本件竊盜罪,惟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判決理由欄中另誤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數字,應予刪除),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五支、扳手三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明,應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未具理由,徒指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