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張能志
被   告  朱杏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表燈用戶(電號:00-00-0000-00-0
),積欠原告民國97年12月及98年2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7,507元,迭經原告派員催收未果,遂依電業法第72
條之規定停止對被告供電,並終止兩造之契約關係,惟被告
迄今仍未繳付上開款項,為此提其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費未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電費收據為證,經核無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7,507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於101
年11月13日登載於新聞紙,有台灣新生報1份附卷可稽,並
於101年12月3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700元(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費用70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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