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293號
原 告 陳文章
被 告 林黛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07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審附民
字第2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4日起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當庭變更為48,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由西向東行駛於高雄
市○○區○○街,行經該街117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
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且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顯
示燈光以預告前後來車,竟逆向行駛,且未禮讓直行車,於
顯示左轉燈光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向西順向行駛至該處,被告上開自
小客車左前方大燈處遂與原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
原告受有前胸挫傷、左大腿、右手挫傷之傷害,而支出醫療
費用醫療費用7,558元,並受有相當於41,142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號碼VK-4776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
地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而肇事之事實,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
㈡按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汽車
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96條、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逆向行使於單行道,且左轉彎時未讓
被告機車先行之事實,有現場照片足佐,並經被告於本院10
1年度交簡字第3407號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在卷,顯見被告
此一駕駛行為,即有應注意而疏未為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療費7,558元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五甲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佐)。被告前揭故意不法行為既堪認定,且因而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其精神、肉體上當受有之痛苦,及依
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間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資料,原告有薪資、利息收入及房屋、土地多筆,被告
亦有利息收入及房屋、土地多筆,兼衡原告學歷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報關外務員,被告學歷則為大專畢業暨其等平
日生活狀況,本院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於10,000元
內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藥費用
及身體權受害之非財產上損失共17,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