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陳威杜
被 告 徐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1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金額請求部分減縮
為61,031元,利息部分不變,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8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2.7公里處,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魏贊強 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而支付修
復費用115,733元(其中零件費用82,500元、工資費用
33,2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給被保險人即訴
外人魏贊強,又上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應得請求之
金額為61,03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
計算書、統一發票、報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警察局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照片等相關肇事資料查核屬實;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適當
之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於肇事當時雖
為夜間無照明,但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
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上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
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查系爭車輛於98年9月出廠,修復費用為115,733元(
其中零件費用82,500元、工資費用33,233元),有行車執照
及統一發票可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至101年1
月18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2年5個月,則系爭車輛依前
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7,798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金額:82500×0.369=30443。第2年折舊金
額:(00000-00000)×0.369=19209。第3年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369÷12×5=5050。折舊
後餘額:00000-00000-00000-0000=27798,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費用33,233元後,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
輛必要修理費用應為61,031元(計算式:27798+33233=
61031)。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61,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
卷第42頁)即10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