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3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王裕元
被 告 黃鐘南
訴訟代理人 黃廉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8日16時40分許,酒後已
無法安全駕駛汽車,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高雄市○○○街與合江街口處,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並酒後駕車之過失行駛不慎與訴外人 楊峻凱 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肇事,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
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
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36,306元(其中含工資19,500
元、零件94,806元、烤漆22,00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酒後違規駕車過失致本件事故,伊已
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36,30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右
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照片36
張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9月7
日高市交警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車輛照片7張
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考,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94,8
06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而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1年2
月8日止,共計11月,其折舊年數應為11月。則該車修理時
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4,48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4,806÷(5+1)=15,801;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94,806-15
,801)×0.2×11/12=14,4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80,332元(即94,806-
14,484=80,332),則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121,83
2元(計算式:折舊後之零件費用80,332元+工資19,500元
+烤漆22,000元=121,832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21,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