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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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明景 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育菖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上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東霖 舞台道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若嫻
訴訟代理人  陳慶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旭昌
上列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簡志興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東霖舞台道具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
伍萬零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東霖舞台道具事業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為假執
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陸拾陸元為反訴原告
東霖舞台道具事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東霖舞台道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承作原告位於台北市世界貿易展覽中心之車展舞
台板面工程,但因工程延誤及品質瑕疵,造成原告損失慘重
,經協商後,於100年12月25日雙方同意由被告東霖公司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且約定於101年1月25日清償
完畢,嗣改約定於100年12月28日交付分三期付款之支票,
即101年1月18日期50萬元、101年4月30日期50萬元、101年7
月31日期50萬元,並由被告陳旭昌擔任保證人,並負連帶賠
償責任,此有賠償責任書可憑(詳證物一)。詎被告於100年
12月28日並未交付上開所指之三紙支票,雖經催促,亦置之
不理。查其第一次分期之101年1月18日之給付款,業已屆期
,仍未獲付款, 爰依 雙方之上開契約關係為請求,而保證人
之被告陳旭昌在賠償責任書上已表明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
第272條、第273條規定請求其負連帶責任。又第一次之清償
期為101年1月18日,但已遲延,爰請求自101年1月19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1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陳旭昌抗辯其無代理被告東霖公司之權云云。惟查,被
告東霖公司對外之生意招攬、工程承作、請領工程款,均係
被告陳旭昌為之,為被告陳旭昌所自承在案,是被告陳旭昌
實際上為被告東霖公司之業務執行者,其自有代理之權。又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旭昌既代表被告東霖公
司在外接單,並完成一定之工作,嗣並代為請領工程款,被
告東霖公司從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思,此情亦有表見代理之
適用,被告東霖公司仍應負其責任。
(2)被告陳旭昌又抗辯其簽署原證一之賠償責任書係受脅迫下所
為,並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原告否認本件有任何脅迫
情事存在,是其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亦不生任何效力,又就
主張有脅迫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3)退步言,倘被告陳旭昌無權代理被告東霖公司,但依民法第
110條規定,被告陳旭昌應負賠償原告之責任。
(4)關於賠償責任書中所提及之工程延誤、品質瑕疵、損失等情
,確有實據。查關於2012台北車展,原告之其中一個上包為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井公司),該公司於101年1月
9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該車展之木作
工程,有延誤完工及另行派發他家木作工程公司幫忙收尾,
而地板及木作規格牌、舞台旋轉台施工品質不佳等情,並請
求原告為賠償(詳證物二),足見賠償責任書上所載之工程延
誤、品質瑕疵等,確實為業主所指摘之部分,而此部分之施
工為被告之責任。上開之台北車展部分,就TOYOTA部分因有
上述之工程延誤及瑕疵,九井公司原請求之扣款金額688,00
0元,經商議後以扣款40萬元結案(詳證物三),此情業據證
蔡雨辰 證述屬實在案,且依證人蔡雨辰之經驗判斷本件施
工品質不好,是因施工不良所致,因為現場的照片凹陷的情
況是一格一格的凹陷,應該是地台的問題,地板凹凸這麼明
顯,應該是地台施工品質不好造成,又原證三簽約單下方之
扣款項目有四項:地台、外調木工支援費用、加班費、商譽
損失部分,均是九井公司要求列出的,原要扣688,000元,
經折衡後以扣40萬元結案等語,足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確實
有據。
(5)另關於車展之LEXUS部分,亦因時間延誤、品質不佳、人員
不足,經業主火紅行銷公司主張扣款,幾經協議,被扣款
468,000元(詳證物四),兩項之損失已達868,000元。另因有
上開之延誤及瑕疵問題,亦造成原告之商譽嚴重損害,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為賠償自屬有據,雙方因而立下賠償責任書為
據。證人 陳柏菘 證稱其負責LEXUS車展部分,其與被告同時
進場,但被告剛開始卻沒有作,等了一、二個小時被告公司
的人才來施作,但速度太慢,因施工人員太少,被告雖有完
工,但已超過約定要交付的時間,本來約定我們同時進場,
被告施作時間只有一天,因被告施工太慢,所以其需要加班
處理,另被告施工也有瑕疵,一是所作的地台超過原來設定
的攤位範圍,其又將超過部分拆除,二是地台表面不平,其
還需將凹陷部分墊高,因為找不到被告公司的人來修補,又
原證五、六之照片都是被告施作現場的照片,且證物五可以
看出地台表面不平,證物六可以看出地台的範圍超出攤位範
圍,有些還不夠,且有些地台板間有空隙,表示施工品質不
好等語,足證被告公司就LEXUS車展之地台確有延誤及施工
品質不佳情事。
(6)被告否認地板非其承攬範圍云云,惟查,依原證二存證信函
後附之木作地板照片,及原證三之簽約單項目1之H10cm架高
地台,即為被告所負責之範圍,因被告之架高地台未完善施
工,有水平落差太大,面材無法順利鋪設(詳證物五),造成
後續施作之木板在展示車開上該展示台後,造成凹陷情形。
又因被告施作之地台側邊尺寸不對又歪斜(詳證物六),現場
又無人處理,延誤其他工程,係由原告請員工趕工處理,此
情亦有證人蔡雨辰及陳柏菘之證言可憑。被告否認地台非其
承攬範圍,其勿庸負責,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7)依原證二之客戶來函指出工程延誤、施工品質不佳,原證三
亦指地板施工超出議定之時間,且施工品質不佳,而要原告
自行吸收加班費或不予付款。依原證四更明確指出係地台施
工時間延誤、品質不佳、人員不足等情,而遭客戶扣款。又
以上事證即可明瞭確因被告所承作之最基礎之地台工程品質
不佳,又有延誤之情,造成後續之工程相對延遲,而致客戶
損害,而向原告求償,則原告依法與被告洽商賠償事宜,且
經被告公司同意賠償,被告陳旭昌並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
二人未能依約履行,原告請求其履行契約,要屬有據。
(8)關於本件車展之工程,於100年12月21日未能按時完工之情形
下,即嗣後找人加入,又發現施工品質不佳,業主九井廣告
公司(負責TOYOTA車子展示)、火紅行銷公司(負責LEXUS車子
展示),即主張有上開瑕疵事宜,而口頭向原告請求賠償,是
以原告轉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並無何矛盾。至於九井廣告
公司為慎重,再於101年1月9日書面表示請求賠償之意旨而已
,加以在工程延誤、施工品質不佳,而業主即時提出賠償要
求,亦屬正常之狀態,並無何矛盾、不合理之處。又車展雖
在100年12月24日展開,但前置作業是必須在前一天或二天,
即陸續將要展示之車子開進展場就定位,而車子一開上展示
台,如有地板施工品質不佳,自會馬上顯現,則客戶馬上來
抱怨,及要求賠償,自屬常情。是以,原告在接到客戶之口
頭之賠償要求後,自係向被告公司求償,被告指有時間差,
相互矛盾云云,顯係故意混淆焦點之舉,毫無可取。
(9)施工期限係依合約而來,被告公司必須在100年12月21日完工
,但未能完工乃屬事實,而車展在即,由業主找人來補正,
而於100年12月22日完工,又100年12月23日乃車展之準備及
前置作業時間,自已無修補時間。至原證三簽約單上所示外
調木工支援費用、加班費用,乃係12月22日之事,此乃因被
告公司人手不足,未能按時完工,與事後應否為修補無關。
另以如此短期性之工程,根本無修補之時間可言,亦即本件
亦無修補問題。
(10)對於被告抗辯架高地台最上層表面之舞台旋轉台、塑膠地磚
、五分厚夾板、地板、木作規格牌等,確非被告承攬的範圍
,本件被告只承攬舞台最底部的基礎地台,因為被告基礎地
台的工程有瑕疵,導致展覽的汽車開上舞台後地板凹陷,被
告所講的其餘工程並無瑕疵,也不是導致汽車開上舞台後地
板凹陷的原因,我們可以請業主到庭作證證明汽車開上舞台
後地板之所以凹陷,是因為被告負責的基礎地台有瑕疵所導
致,且因被告工程延誤,導致原告要找人來趕工,額外支出
的加班費用,這部分的損害被告也要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緣原告與被告東霖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有約定承作車展舞
台板面工程之承攬關係。被告陳旭昌先生係為東霖公司之工
程部員工,而司職對外聯絡與請款、對帳之窗口,在承攬期
間負責與原告聯絡。被告陳旭昌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晚上
接獲明景公司負責人涂育菖之電話,並相約於翌日至原告公
司洽談工程承攬事項,被告陳旭昌以為是循往例要結清工程
款故而如往常赴約;詎料,涂育菖先生以東霖公司『工程延
誤』及『品質瑕疵』,致損失約壹佰伍拾萬元為由而以言語
脅迫被告陳旭昌為保證人並限制該人身之行動自由直至簽訂
『賠償責任書』為止,方予放行,縱使陳旭昌在當時立即明
確表示渠僅為受薪階級之員工身份,且未經東霖公司事先口
頭或書面授權,並無義務當保證人且無權代替或代表公司簽
訂明景公司未事先告知卻預先製作之『賠償責任書』,惟涂
育菖先生頻頻在言語上以諸如認識黑白兩道、本身也是混黑
道的、公司備有專司訴訟之律師等驚聳言論為要脅讓被告心
生恐懼,被告陳旭昌遂在人身自由遭到限制而生命、身體與
身心飽受威脅與倉惶、恐懼之下,迫於無奈簽定該由原告公
司片面製作之『賠償責任書』。後共同被告分別約於101年
1月3日與同年3月15日兩次寄發存證信函(證物二)予原告
,並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因『被脅迫』而意思之規定與
第105條第1項但書後段之『本人得決定其事實有無』之規定
,由被告陳旭昌表明撤銷該『賠償責任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與東霖公司本人否認有任何授權或同意『賠償責任書』之
簽訂或存在效力並同時主張該意思表示有瑕疵而無效或逕予
以撤銷。因此,賠償書上既並無任何被告東霖公司之諸如公
司章或法定代理人簽章、蓋章,故該賠償書並不能拘束或對
東霖公司產生任何效力。再者,被告陳旭昌先生僅為公司之
員工,要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意定代理人或受託人或股東
,如何能代表東霖公司簽訂賠償書或為其連帶保證人,是該
賠償責任書應屬自始無效。準此,被告陳旭昌之保證行為與
保證債務當然也不存在,故原告明景公司將陳旭昌列為被告
而主張連帶責任並無理由。
(二)況,被告之承攬工程與材料等費用僅共計150,466元爾,原
告非但對於以上費用分文未給,卻在未附任何證據下,憑空
捏造事實反以『工程延誤』、『品質瑕疵』等藉口搪塞拒付
,並進而要求不知道如何算出之1,500,000元鉅額賠償費用
,故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明顯不符合民法之『比例原則』。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舉證原則,既然原告未能證明訂有
期限,則何來遲延給付之問題。再者,被告已多次表述12月
24日車展才開始,而被告早已於100年12月22日前即完工,
故絕無所謂『工程延誤』等情形;且如真有瑕疵,原告應通
知被告,加之被告尚有近兩日之時間可以補正而綽綽有餘,
何來遲延可言?實際上原告並無法提出有催告或通知被告補
正之證據,且系爭三個『舞台』標的部分之地台均為原告本
身所承攬施作而非被告,故所謂有遲延、瑕疵或加班,應指
這部分而言,而要與被告無關。
(四)關於賠償同意書:原告在狀內提及『…被告公司同意賠償…
』此部分並非事實,被告東霖公司非但事前不知有一『賠償
書』存在,事後也多次加以否認,『賠償書』中也未出現東
霖公司之簽名或蓋章或授權書或委託書等,故被告東霖公司
根本從頭至尾皆未同意賠償。
(五)另,廠商所言之『地板』工程施工品質不佳,應泛指整個車
展現場之全部地板而言,包括供作擺置車輛旋轉舞台之地板
與旋轉舞台以外之地板均屬之,而其『地板』已經證實並非
專指最下層之『地台』,尚包括『五分厚夾板、美耐版、塑
膠地磚』。再者,被告雖承攬大部分之『地台』木作施工,
但並不包括本系爭案件供擺放車輛之三個大旋轉舞台部分之
『地台』木作施工;亦即舞台部分之底部亦須搭設地台,然
此部分乃原告班底自行取得地台之材料與施作,並非被告所
承攬之範圍。故原告提及之諸如『旋轉舞台』施工品質不佳
,甚或造成凹陷等,應指三個大旋轉舞台部分之『地台』木
作施工此部分,故概與被告無關。然廠商所言之品質瑕疵或
遲延,應泛指整個現場之車展工程而言,原告如何能將整個
責任轉嫁給被告?又如何能證明是被告之工程瑕疵或遲延,
原告至今均未能提出證據。又被告已在庭上再三強調並數次
提出證明,被告所施作之『地台』木板一律印有『東霖舞台
』之字樣,而原告準備書(三)狀內所附上之『地台』木板卻
無該等字樣,所提供之圖片非但均為影印本,且均未標明拍
照『日期』或『施工場地』,凡此種種並無法證明是被告所
承攬之本件系爭標的,顯係該等地台木板應屬原告所承作之
『舞台』地板,故應係原告錯誤指摘與惡意栽贓。
(六)再者,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僅為舞台之架高『底板』部分,基
本上舞台表面上尚須施作厚度應達1.58公分之『三角板』方
能確保舞台之堅硬度與平整穩定度,且舖設完成後尚須再施
作一層『塑膠地磚』方屬完成之一個平面舞台(如原證三項
目4所示),因此兩項目皆非被告之專業範圍,故被告並未
承攬,而僅能向原告建議,應另請專業木工施作較為妥當;
惟原告表示因成本太高故並不考慮施作,方導致如今兩家業
主之質疑。故因原、被雙方事前從未約定木工施作的一定規
格或要求一定之材質或品質,且『三角版』與『朔膠地磚』
皆非被告所承攬之範圍,故如何認定『不良』或『有瑕疵』
等存在?申言之,任何要承受車輛之『旋轉舞台』地板,除
了最下層地台之外,在地台與平面舞台中間必須舖放五分板
、夾板(美耐板)、塑膠地磚方能使平台上之車輛平整;惟根
據原告於準備書(二)狀內所附上之證物三『簽約(估價單)
』上所載項目,僅見有塑膠地磚,並未見有五分板、美耐板
(夾板)之報價,故足見原告為賺取較高之利潤,自始即將該
兩部分省略方造成最上層旋轉舞台之凹陷與不平整。況,由
原告準備書(二)狀內提供予九井公司『簽約(估價)單』中
之項目一(原證三),可看出『地台』之報價金額為232,50
0元整且不含稅,其除以155坪後之單價為1,500元,而被告
之包含施工與運費、材料等成本之施作單價才700元而已,
不到渠單價之一半,且被告承攬兩家三天連工帶料費用不過
150,466元(含稅),亦僅為一家九井公司之報價金額244,125
元整(含稅)之六成而已,此尚不包括另一家火紅公司之承攬
費用,足見原告有用低廉價之材質高報應具有高規格之價格
,以賺取鉅額差價之重大嫌疑,且中間亦省略掉必要之諸如
五分板與美耐板,方為要求高規格之九井公司嚴正指為重大
瑕疵。
(七)九井公司之證人證詞:證人雖言其展期時之『旋轉舞台地板
』明顯出現凹凸不平,但並無法確知是哪一環節出了問題,
且依其經驗判斷應是『地台』的問題,但該證人補充上述僅
是依其個人經驗之判斷,因自承並非『專家』,有關是否還
要再增加一道『夾板』等部分仍應請教專家,故渠之所言僅
是『臆測』之存在不確定狀態而已,尚無法證實或確定。且
證人也認為在『地台』與『塑膠磚』中間至少應該要舖一道
木板方能使地台平整。再者,如上開所言;造成凹陷之本系
爭案件供擺放車輛之三個大旋轉舞台部分『地台』木作施工
乃係原告班底自行取得地台之材料與施作,並非被告所承攬
之範圍,故其責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要與被告等無關。
(八)火紅公司之證人證詞:該證人 陳伯菘 自承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涂育菖之表兄弟,且非但在本案承攬時證人為原告公司之員
工,且同時是負責本案係爭『火紅』公司之工頭、主管而負
責工地之一切事務,按九井公司之證人證詞,就是因為該工
程有諸多瑕疵與嚴重延誤工程,遂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
證人陳伯菘即是負責工程之主管,在本質上該證人即為當事
人,故本身即應對承攬之工程負責而難辭其咎,豈能再當成
本案之證人,再者;因該證人無須具結而並無作偽證之法律
壓力,當然可以信口雌黃與自由發揮,其所言應有違證人證
據法則,故不應具有證據能力或參考價值。況且,該證人言
詞閃爍,一下子說是外包廠商,後經追問方坦承是原告之員
工。一下子說加班當天完全看不到被告公司有派人來,後經
追問後又改口為『有看到3~4人,但似乎不專業…』。一下
子說僅當天加班3~4個小時,後又改口加班4~5天。問其加
班費共多少,一下子說應該有2~3萬,後又改口可能高達10
多萬…等等,後經追問知不知道實際上之總加班費,後又改
口只知道自己約略之加班費,並無法得知其他員工之加班費
…如此言詞反覆不定,如何能具有證據之證明能力。實際上
在施工第一天(12/20),被告陳旭昌有到場幫忙且也與證人
打過招呼,並非證人所言的聯絡不到人等情形,證人所言並
不實在。實際上因原告本身即有工程班底,由原告員工暨證
人陳伯菘即為承攬施作之工頭與主管可茲證明,僅於承接大
案子之人手不足時才會外包給被告,故車展之地台大部分雖
為被告所承攬,但本系爭案件之三個大旋轉舞台部分之『地
台』並非被告所承攬之範圍,而要屬原告自己承攬與自行取
得地台之材料與施作而與被告無關,故原告將其自行施作之
地板予以拍照而欲藉此栽贓被告,可卻未料及被告之地台木
板均會打上東霖舞台公司等字樣用以區分,因而為被告所否
認。
(九)綜上論述;原告所提之『賠償責任書』並不具備證據能力或
證明力,實不宜單憑一紙『賠償責任書』而斷言被告有所謂
損害賠償責任或不履行契約等情事,且除此之外,原告並無
提供任何足供證明被告有諸如『工程延誤』、『品質瑕疵』
或『催告補正瑕疵』等情事之積極證明資料以茲確認,原告
嚴重悖離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精神,故本訴原告
之訴,應無理由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緣反訴原告東霖舞台道具事業有限公司
與反訴被告約定,由反訴被告為定作人要約反訴原告東霖公
司承攬反訴被告位於台北世界貿易展覽中心之車展舞台版面
工程,該承攬工程與材料等費用,共計壹拾伍萬零肆佰陸拾
陸元整(證物三),惟反訴被告雖屢經反訴原告分別約於10
1年1月3日與同年3月15日兩次以存證信函(證物二)連續催
告催討,並限期於同年3月22日完成給付,然迄今均未獲給
付。故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之『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訴請反訴
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承攬報酬與材料費用暨其遲延利息,並聲
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東霖舞台道具事業有限公司、
陳旭昌150,466元,及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於101年1月
3日發出之存證信函請求金額為壹拾肆萬元整與同年3月15日
之第二次存證信函請求金額為壹拾伍萬零肆佰陸拾陸元整之
兩筆工程款金額有所不同,產生質疑,關於此部分,反訴原
告已於庭上陳述時,表明第二份之存證信函除用以催告給付
外,也同時為更正金額為壹拾伍萬零肆佰陸拾陸元之聲明,
並同時提出詳細計算之單據(原證三)。因雙方以往之承攬
事務接洽與給付等內容與方式都是透過電話聯繫與傳真並直
接決定承攬工作內容與工程款等費用,故並無預先簽訂或事
後補簽或簽回任何合約或報價單或估價單等書面資料之習慣
,一切之運作皆是基於誠信原則與彼此間之信賴與默契而為
的口頭承諾,並於完工後,由承攬人(本訴被告)將『發票』
寄給定作人(本訴原告),定作人(本訴原告)會在一週內寄
來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與材料等費用,故被告所提出之『報
價單』並不會出現原告之簽名(原證三),此純為雙方之商
業習慣使然。因雙方皆對於承攬事務之發生與承攬費用之存
在並不爭執,故若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金額有爭
執,則理應提出具體之計算基礎與相關資料來確認金額之數
據,甚或增加,甚或減少;方能利於真實之發現與訴訟程序
之進行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本件反訴原告陳旭昌究係依何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未據說明
,其反訴實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東霖公司主張係依承攬關係請求150,466元,並以
存證信函及報價單為據云云,惟依原證一之賠償責任書已載
明反訴原告東霖公司「願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及此場貨
款作為賠償達成和解」(詳原證一第4行),該文字中之「此
場貨款作為賠償」,既已將反訴原告東霖公司之承攬工程款
(當時尚不知其金額為多少,故未列入金額),列為賠償之一
部分,反訴原告自無權再請求給付。退步言,倘若反訴原告
公司可請求工程款,反訴被告亦主張自其應賠償金額中抵銷

(三)又反訴原告東霖公司所提之報價單二份,係工程施作後才提
出,該報價單之真正,反訴被告否認之。當初只有請被告來
做這個工程,並沒有具體的說明工程款金額,因為過去彼此
有多次合作關係,是之後才收到被告的存證信函。另反訴原
告在101年1月3日之存證信函上所指之工程款為14萬元,但
在101年3月15日之存證信函又指係150,466元,二者所述不
同,所以究竟其施工費用為多少?令人猜疑。足見反訴原告
所為主張不可採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霖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承攬原告位於台北
市世界貿易展覽中心之車展舞台板面工程,但因工程延誤及
品質瑕疵,造成原告損失慘重,經協商,於100年12月25日
雙方同意由被告東霖公司賠償原告150萬元,並由被告陳旭
昌擔任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定有賠償責任書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賠償責任書、九井公司於101年1月9日以台北光
武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TOYOTA車展之業主九井公司扣款40
萬元簽約單、LEXUS車展業主之火紅行銷公司扣款468,000元
之簽約單影本各一紙為證,又雖被告東霖公司對於兩造間有
口頭約定承攬台北世貿展覽中心關於TOYOTA及LEXUS之車展
舞台板面工程契約、被告陳旭昌對於系爭賠償責任書上關於
「陳旭昌、黃若嫻」為其所書寫、指印為其所按捺之情,俱
不爭執,惟被告以系爭賠償責任書上,從未出現有被告東霖
公司之簽名或蓋章,且被告陳旭昌亦非被告東霖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或有代理權人、被告陳旭昌是遭原告法定代理人涂育
菖強暴脅迫下始簽立系爭賠償責任書,故系爭賠償責任書自
不能對被告東霖公司發生效力而自始無效,主債務不存在,
被告陳旭昌所為之保證債務自亦屬無效、被告東霖公司承攬
工程並無延誤及品質瑕疵之情事,原告就此應舉證證明被告
陳旭昌有代理權、承攬瑕疵存在致生損害等上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首應斟酌者乃系爭賠償責任書是否對被告東霖公司
發生效力、系爭承攬工程有無瑕疵。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
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我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
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賠償責任書,雖載有:立書
人東霖舞台道具事業有限公司,因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承接明景工程有限公司,位於世貿展覽中心,車展舞台板面
工程施工,因工程延誤,品質瑕疵,造成明景工程有限公司
工程款損失及其他連帶責任,願以新臺幣150萬元整,以及
此場貨款,作為賠償,達成和解,並於101年1月25日前清償
完成。保證人陳旭昌,願付連帶賠償責任,恐口說無憑,特
立此書為據等語,然細譯觀之,其上並未出現有被告東霖公
司之公司章,亦未有被告東霖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若嫻本人之
親自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被告東霖公司、被告陳旭
昌均否認被告陳旭昌有代理被告東霖公司為意思表示之權限
,再被告陳旭昌亦非以被告東霖公司之本人名義為表示,未
表明代理意旨而有違顯名主義之精神;又被告陳旭昌既為被
告東霖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若嫻之子女,倘誠如原告所言,有
被授予代理之權,被告陳旭昌取得被告東霖公司之大小公司
章,應屬輕而易舉,然竟不為,反以按捺指印之方式書立系
爭賠償責任書,衡諸事理,實有違常情;另被告東霖公司既
從未曾向原告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陳旭昌,並被告陳旭昌
雖有對外為被告東霖公司招攬生意、請領工程款等舉,然此
情,凡為受僱人應皆得為之,非足使社會交易上之一般第三
人均誤信有代理權之表現事實存在;此外,原告未能就被告
陳旭昌有代理被告東霖公司權限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法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自難逕據被告陳旭昌簽立之系
爭賠償責任書,而認對被告東霖公司發生直接效力,並使被
告東霖公司負有15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另基於保證債務
之從屬性,被告東霖公司對原告既不負有150萬元之損害賠
償債務,是主債務不存在,被告陳旭昌之保證債務亦失所附
麗而無存。況被告東霖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約僅15萬元
,何以願意負擔系爭賠償責任書所載之150萬元鉅額賠償費
用,顯非事理之常,是被告陳旭昌另辯稱係遭原告法定代理
人涂育菖強暴脅迫下始簽立系爭賠償責任書,雖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惟尚非無稽。
(四)至於原告另提出九井公司於101年1月9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
14號存證信函、TOYOTA車展之業主九井公司扣款40萬元簽約
單、LEXUS車展業主之火紅行銷公司扣款468,000元之簽約單
,企資證明被告承攬工程確有延誤及品質瑕疵等情,然,
(1)就TOYOTA車展部分:依證人即九井廣告公司之專案經理蔡雨
辰於本院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
:100年12月間在臺北市世貿中心車展,和九井有何關係?)
我們承攬豐田汽車在該次車展的展出,並且將木工部分交給
原告公司承作,包括舞台、地板、現場牆面三部分。」、「
(問:證人蔡雨辰你們與明景工程有限公司有何糾紛?)我
們約定原告在100年12月20日進場,車展是23日開展,原告
必須要在22日早上交給我們,21早上我們去看時明景承作的
三部分都沒有達到進度,地板的部分也沒有完全做好,我初
估原告只完成三分之二,因為車展的舞台很大,舞台是直接
落地,並非架設在地板上面,但舞台外面的地板必須和舞台
有好的搭配,我們找明景的負責人,他說他找不到人幫忙,
我們只好另外找別家公司將明景沒有完成的木工部分完成,
包括地板、舞台、牆面。我們單一的窗口就是明景,後來我
們因為這件事向明景求償,扣工程款四十萬元作為賠償。23
日開展時豐田有向我們抱怨地板不平,但沒有向我們求償,
除了地板之外,明景承作的舞台、牆面事實上也都有瑕疵,
造成我們九井商譽損失,這也是在我們向明景求償的範圍內
。地板主要分成地台及表面的塑膠磚,在展期的第二天、第
三天陸續發現地板有凹凸不平的現象,原因是因為施工品質
不良,但是因為地台或表面的塑膠磚造成的我不能確知。就
我所知明景除了承攬我們承攬的豐田部分,也有承攬 凌志
車展。」、「(問:該存證信函是否是九井公司發給原告公
司?證物三簽約單下方扣款項目有四項是否是你們要求列出
?)該存證信函是我們發給原告公司的,扣款項目是我們要
求原告列出的,本來我們要扣款新台幣688,000元,經過折
衝只扣新台幣400,000元,在扣款項目下有「林」的簽名是
我們公司總經理簽的。原證二照片第一頁是我提供給原告證
明地板凹凸不平,這是在開展後拍的。」、「(問:明景承
攬系爭工程款金額?地板除了地台及表面塑膠磚,為了讓表
面能平整,在地台及塑膠磚中間還會有五分板、夾板,本件
有無五分板、夾板?如果有五分板、夾板,地板會凹凸不平
是否也是五分板、夾板凹凸不平造成的?)明景承攬的總工
程款金額為新台幣2,133,000元,地板部分為新台幣255,000
元。一般為了讓地板的表面平整,在地台跟表面塑膠磚間都
會加上夾板,本件應該有夾板,如果夾板施工不良也會導致
地板的表面凹凸不平。本件地板的表面凹凸不平,可能是地
台或者是夾板施工品質不好,以我的經驗判斷,是地台的可
能性比較大,因為現場的照片凹陷的情況是一格一格的凹陷
,應該是地台的問題。關於地板部分會不會有五分板我不清
楚,本件有無五分板,我不知道,如果五分板施工不良是否
會導致地板表面凹陷,我也不知道。」等語,復佐以原告於
本院101年9月12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對於被告抗辯架高地
台最上層表面之舞台旋轉台、塑膠地磚、五分厚夾板、地板
、木作規格牌等,確非被告承攬的範圍,本件被告只承攬舞
台最底部的基礎地台,因為被告基礎地台的工程有瑕疵,導
致展覽的汽車開上舞台後地板凹陷。」等語,足見TOYOTA車
展舞台之地板確有凹凸不平之瑕疵,原告並而遭九井公司扣
款400,000元,又該地板主要分成地台及表面的塑膠磚,至
於本件有無五分板,證人蔡雨辰則不能確知,並被告只承攬
舞台最底部的基礎地台部分,至於凹凸不平之原因,是因地
台或是表面的塑膠磚施工品質不良而造成,或如果本件有五
分板而其施工不良是否會導致地板表面凹陷,證人蔡雨辰則
均不能確知,是自難認TOYOTA車展舞台地板凹凸不平之瑕疵
及原告所受之損害40萬元,確係因與被告東霖公司承攬最底
部之基礎地台所致。
(2)就LEXUS車展部分:雖依證人陳柏菘於本院101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
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父親是我的親舅舅,我與他是表兄
弟。」、「(問:有無參與100年12月底臺北市世貿中心車
展的舞台工程?)有參與,但我不是參與舞台部分,我是做
舞台上面的木做工程,我受僱於原告公司,做了五天,一天
約新台幣3,000元的工資。這個工程是舞台工程完成後才輪
到我們進場做我們的部分。」、「(問:是否知悉被告舞台
部分工程的實況?)...本來約定我們同時進場當天被告的部
分就要完工,被告的施工期間只有一天,我們預定的施工時
間是三天,也就是說我們要在被告完成工程再做兩天,因為
被告施工太慢,所以我們進場的當天我們的部分就加班了,
隔天被告才將他們的部分完成...。被告雖有完工,但他們
施工有瑕疵,一是他們做的舞台的地台超過原來設定的攤位
範圍,我們還要將超過的部分拆除,二是他們地台的表面不
平,地台以上的夾板及美耐板部分是我們施工的範圍,夾板
和美耐板原本就連結在一起,因為地台表面不平,我們還需
要將凹陷的部分墊高,此部分是我們找自己的工人來做,因
為找不到被告來修補,我們陸陸續續約做了三、四天。車展
開始使用以後,舞台開始有凹陷不平並且走動時出現雜音,
原因是因為地台的基礎不穩...」等語,然亦足見證人陳柏
菘乃受僱於原告公司,復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涂育菖有密切之
旁系血親關係,其證言之可信度本非無疑,況攸關地板表面
是否平整之施工,有一部分即地台以上之夾板及美耐板部分
,乃證人陳柏菘之施工範疇,則倘期待證人陳柏菘承認係因
自己施工之暇疵所致地板表面凹凸不平,要無可能性,是陳
柏菘上開無庸具結之證言,尚難證明原告遭火紅行銷公司扣
款468,000元受有損害之情並與被告東霖公司之施工有因果
關係存在。
(3)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因被告東霖公司因承攬工程延誤及品質
瑕疵,造成原告損失868,000元,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洵屬無
據,亦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東霖公司與反訴被告約定,由反訴被
告為定作人要約反訴原告東霖公司承攬反訴被告位於台北世
界貿易展覽中心之車展舞台版面工程,反訴原告東霖公司已
完成工作,惟該承攬工程費用,雖經反訴原告東霖公司於10
1年1月3日與同年3月15日兩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給付
,並限期應於同年3月22日給付完成,然迄今均未獲置理等
事實,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暨東霖公司報價單影本各
2紙為證,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其雖辯稱:承攬費用應
於損害賠償金額中抵銷、否認反訴原告東霖公司報價單之真
正等語,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
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505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1)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東霖公司,尚無因反訴原
告東霖公司承攬工程有延誤或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業如前述,是反訴被告辯稱抵銷一節,與法未有相符,
洵屬無據。(2)又反訴原告東霖公司既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
,反訴被告自應予工作完成後給付承攬報酬,然該承攬報酬
數額,雖依反訴被告於本院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確認系爭承攬報酬金額後再陳報等語,惟迄未見反訴被告
陳報數額,並參酌反訴原告陳稱:當初契約都是口頭約定,
工程款是以我們報價為準,雙方是用手機確認的,工程款是
150,466元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
認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額,當初乃兩造合意以反訴原告東霖
公司之報價為認定基準,是反訴原告東霖公司主張系爭承攬
契約之報酬額為150,466,應堪採信。(3)另系爭承攬契約乃
存在於反訴原告東霖公司與反訴被告間,與反訴原告陳旭昌
無涉,是反訴被告另辯稱反訴原告陳旭昌究無從依承攬法律
關係請求乙節,自屬可採。
(三)從而,反訴原告東霖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150,466元,及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1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反訴原告陳旭昌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50,466元,及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反訴原告東霖公司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反訴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陳旭昌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反
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東霖公司之訴為有理由
,反訴原告陳旭昌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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