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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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雷秋香
被 告 潤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多得利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多得利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提示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
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伊並未自原告處取得任何金錢,
伊當初是開立系爭支票給多得利公司,但對於多得利公司將
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原告沒有意見。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多得利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提
示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並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9紙,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其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經查,本件被告所簽
發之系爭支票9紙,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
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如附表
所示,是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
新臺幣(下同)3,4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11月21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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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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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A0000000│潤興機械股份有│403,160元│101年6月30日│臺灣中小企業│101年7月2日│
│││限公司│││銀行八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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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B0000000│同上│363,520元│101年6月30日│同上│10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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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A0000000│同上│338,350元│101年6月21日│同上│10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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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AA0000000│同上│413,350元│101年6月5日│同上│101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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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AA0000000│同上│399,710元│101年5月22日│同上│10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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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AA0000000│同上│370,560元│101年5月15日│同上│101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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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AA0000000│同上│410,510元│101年4月10日│同上│10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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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AA0000000│同上│398,130元│101年4月27日│同上│10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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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AA00000000│同上│390,210元│101年5月5日│同上│101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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