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簡子傑 即允 榮行
被   告  郭嘉祐 即園園自助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詎因被告存
款不足之理由而被拒絕,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書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
者,發票日後七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執票
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訂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
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
內,請求做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0條第1款、第131條第1條均有明訂。經查,原告執
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0年12月25日、
同年月31日,原告分別於100年12月26日、101年1月2
日遵期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清償系爭支票債務。
㈡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133條「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而非指示期
間如何計算。此就法律關於期間用語,均於自某日起下綴以
若干年月日,票據法第133條未如此綴記,可以窺知。從而
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最高法院69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0年12
月26日、101年1月2日分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
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原告請求自101年1
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AA0000000│100.12.25│258,100│臺灣中小│100.12.26│
│││││ 企銀大溪 ││
│││││分行││
├──┼─────┼─────┼─────┼────┼─────┤
│2│AA0000000│100.12.31│158,200│臺灣中小│101.1.2│
│││││企銀大溪││
│││││分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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