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435號
原   告  鄧文傑
被   告  鄧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 之父親 鄧欽 於民國101年6月9日死亡,原告鄧文傑、被
告鄧文仁及訴外人 鄧玉瑛 三人為兄弟姊妹,均為鄧欽死亡時
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兩造與鄧玉瑛均為鄧
欽之第1順位扶養義務人,自應按比例負擔扶養義務費用。
惟鄧欽於97年9月1日搬至臺中市與原告同住,被告從未關心
照顧鄧欽,且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被告對受扶養人鄧欽負
有扶養義務卻放任不管,而由原告負擔全部扶養費用,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負擔扶養費用之利益,而使原告負擔超
出其應負擔比例之扶養費用。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用。
二、受扶養人鄧欽自97年9月1日起至101年6月9日過世為止,皆
住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原告住處由原告單獨扶養,原告依法得
請求被告返還共計3年9個月又9天所代墊之扶養費。依行政
院主計處之資料及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計算原告代墊
支出之自97年起至101年於臺中市生活所支出之扶養費共計
320,225元,說明如下:
(一)97年9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
灣地區9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7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
年每月之經常性支出為20,871元,依法兩造對鄧欽均有扶
養責任,原告爰以3分之1比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27,832
元(計算式:20,874元X4月除以3人=27,832元)。
(二)98年度至100年度: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98年至1
0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8年至10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
每年之經常性支出為246,572元、249,783元、264,152元
依法兩造對鄧欽均有扶養責任,原告爰以3分之1比例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82,191元、83,261元、88,051元。
(三)101年1月1日至101年6月9日(按5個月比例計算):行政
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10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1
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年每月之經常性支出為22,013元,依
法兩造對鄧欽均有扶養責任,原告爰以3分之1比例請求返
還代墊扶養費38,890元。
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
月投保金額,給予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
殯葬費之人領取之。鄧欽於101年6月9日死亡,其每月投保
之金額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10,200元,是依前揭規定支出
殯葬費之人可申領之喪葬津貼為153,000元。鄧欽出殯當日
,由兩造之配偶結清喪葬費用,兩造並於其他家人面前協議
由被告先代領前開農保喪葬津貼,因鄧玉瑛表示放棄該津貼
,故兩造約定被告於受領該津貼後,應與原告平分該津貼,
原告因而於喪葬津貼請領同意書上簽名,詎被告受領該津貼
後,僅給付原告23,000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3,500元
之利益,導致原告無法領取53,500元喪葬津貼之損害。綜上
,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受不
當利益共計373,725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提出之便條紙上記載母喪葬費用兄弟二人已結清,此部
分為原告所寫,被告積欠鄧欽30萬元,自99年7月到101年1
月共還款19萬元,101年2、3月起未還款,同年4、5月還款2
萬元,因鄧欽都住在原告家中,所以當時鄧欽同意由被告未
還之款項中,扣除原告少出之49,100元(以5萬元估算),
共還款26萬元,被告剩餘4萬未還,於鄧欽往生後經原告同
意免除,惟附有條件即2次勞保喪葬費用歸原告,父親留下
財產20萬元多歸原告及分給兩造之3個姪子(二哥的兒子)
,並購買一臺新電視置於東勢家中。另該便條紙上後面加註
「未付」是被告自己後來加上去的。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72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父鄧欽生前係輪流住在兩造家中,每星期三下午到被
告東勢住處,星期六晚上則到原告臺中住處。原告為職業軍
人,離家20年,父母親都由被告照顧,因95年、96年弟弟與
母親相繼過世,鄧欽心裡難過才到原告家住。兩造約定並簽
名於便條紙為證,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由被告去領取,
扣除1萬元作百日及對聯用、給付投保雇主紅包8,000元,剩
下135,000元,兩造平均分配後1人得67,500元,但被告積欠
原告之鄧欽的醫藥費4,500元,原告積欠被告母親的喪葬費
用49,100元(被告以49,000元計算),被告僅須給付原告23
,000元即可,被告已匯款予原告。原告主張其積欠兩造之母
喪葬費49,100元已結清,乃非實情,被告雖積欠鄧欽30萬元
,於101年5月止已還掉21萬元,剩餘9萬元,因原告尚積欠
被告49,100元,故被告始請求原告將49,100元款項給付給鄧
欽,然原告並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扶養費部分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
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
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查證人即兩
造之姪子 林昆壕 到庭證稱:伊祖父鄧欽生前每星期三、六
回會東勢住,原告都每星期三載鄧欽回東勢,當天晚上就
載他回臺中,星期六也是一樣,早上原告載他回東勢,晚
上載他回臺中;鄧欽回東勢住時,都是自己照顧自己,生
活都可以自己料理,都自己騎乘電動車去逛,鄧欽過世前
身體都很好,不需要他人照顧;鄧欽於伊祖母過世後,因
伊與伊哥哥常常不在家,原告不放心鄧欽一個人住,所以
鄧欽才搬到臺中原告家住,鄧欽過世後有留遺產,伊與伊
哥哥分到現金3萬元,265號房屋有給伊及伊哥哥等語。原
告亦自承:鄧欽過世後留下財產20萬元多歸原告及分給兩
造之3個姪子(二哥的兒子),並購買一臺新電視置於東
勢家中等語。此外,鄧欽於其配偶過世後,雖大部分時間
居住在原告住處,但被告抗辯:鄧欽居住在原告住處期間
,每月給付原告2,500元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鄧
欽生前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並無受原告扶養之情
形,尚難認被告有受有免負擔扶養費用之利益,而有不當
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扶養費373,725元,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喪葬津貼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鄧欽於101年6月9日死亡,依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支出殯葬費之人可申領之喪葬津
貼為153,000元,鄧欽出殯當日,由兩造之配偶結清喪葬
費用,因鄧玉瑛表示放棄該津貼,故兩造約定由被告代領
前開農保喪葬津貼後,再與原告平分該津貼,原告因而於
喪葬津貼請領同意書上簽名,惟被告受領該津貼後,僅給
付原告2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東勢區農會
葬津貼費請領同意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影本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抗
辯:當時兩造有約定由被告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
後,需扣除10,000元作為兩造之父百日及對聯用,另因兩
造之父投保農保時,由被告幫忙找投保之雇主,故需包紅
包8,000元予該雇主,剩下135,000元始由兩造平分,每人
分得67,500元,但被告積欠原告有關兩造之父之醫藥費4,
500元,而原告則積欠被告有關兩造之母之喪葬費用49,10
0元,被告以49,000元計算,經計算結果,被告僅須給付
原告23,000元即可等語。對於被告上開抗辯,原告就:當
時兩造有約定由被告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後,需
扣除10,000元作為兩造之父百日及對聯用,另因兩造之父
投保農保時,由被告幫忙找投保之雇主,故需包紅包8,00
0元予該雇主,剩下135,000元始由兩造平分,每人分得67
,500元,但被告積欠原告有關兩造之父之醫藥費4,500元
等語不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兩造就此部分主
要爭執在於:原告有無積欠被告有關兩造之母之喪葬費用
49,100元?被告自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喪葬津貼扣除49,000
元,是否有據?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為有積欠鄧欽30萬元,自99年7月到
101年1月共償還19萬元,自101年2、3月起即未償還,因
鄧欽都住在原告處,所以鄧欽就同意被告就原告少出有關
兩造之母之喪葬費49,100元,從被告積欠鄧欽的30萬元款
項中扣除,故被告提出之便條紙上記載母喪葬費用兄弟二
人已結清,且記載49,100元付給大哥,後面的「未付」是
被告自己加上去的等語。就此,被告陳稱:積欠鄧欽30萬
元部分,到今年5月已經還掉21萬元,還有9萬元還沒有還
,鄧欽在今年6月9日過世,未還的金額是9萬元,因為原
告積欠伊49,100元,伊就告訴原告要把應還給被告的49,1
00元還給鄧欽,這是四月份的時候在被告的家講的等語。
準此,原告就兩造之母之喪葬費部分固積欠被告49,100元
,但不論依原告前揭主張或被告前揭抗辯,兩造已合意原
告積欠被告之該491,000元均自被告對鄧欽之債務額中扣
除,應無疑義,是原告已無需清償對被告之49,100元債務
。至於原告與鄧欽間如何計算該49,100元,係另一回事。
再者,被告提出之便條紙確記載:母喪葬費用兄弟二人已
結清等語。且記載:49100(付)給大哥等語。被告復自
認其後之「未付」係被告之配偶所填載。益徵兩造就原告
積欠被告有關兩造之母喪葬費用49,100元已結清,被告
自不得再從應分配予原告之葬津貼中扣除。被告此部分抗
辯,並非可採。
(三)綜合以上各情,被告應分配予原告之喪葬津貼為67,500元
(153,000元-10,000元-8,000元=135,000元。135,000
元÷2=67,500元)。被告自承已給付予原告23,000元,
惟其中4,500元係被告用以清償,積欠原告有關兩造之父
之醫藥費,故該4,500元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就應
分配予原告之喪葬津貼67,500元僅給付18,500元,尚應給
付49,000元。此部分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所受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分配予原告之喪葬津貼53,5
00元,於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
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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