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3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劉萃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9
30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部分減縮為自101年
1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喬登
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登公司)訂購喬登數位美
語教材組合一套(下稱系爭商品),價金為71,928元,雙方
約定分36期付款,每期1,998元,喬登公司已將系爭商品交
付被告。詎被告於支付第1期款項後,即拒絕付款,伊受讓
上開債權後,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9,930元,及自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僅陳述喬登公
司之業務人員推銷時承諾會將系爭教材全部內容教會伊不懂
中文之外籍媳婦等語,並未為答辯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分期付款申請表、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郵寄商品證明、分期付款明細表、應
收帳款收買/融資性租賃核准通知函、統一發票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就原告前揭主張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主張被告向喬登公司訂購系爭商品,繳納1期分期款即未再
給付其餘款項,而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2條明訂,申
請人如有遲延付款之情事,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款視為提前
全部到期,應即償還,並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百分之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本件被告自10
1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其所有未到期之分期
款69,930元視為全部到期,又第2期分期款之繳交期限為10
1年1月5日,有分期付款明細表可參(見101年度嘉小字
第300號卷第3頁),該遲延利息自應自給付期限屆滿時即
翌日即101年1月6日起算。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30元及自101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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