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蘇珮珊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
被 告 彭傑憲
彭淑華
上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彭傑憲、彭淑華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所為
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信託登記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彭淑華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0年埔土資字第008355號收件以信託
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傑憲、彭淑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彭傑憲自民國97年12月22日到100年3月13日,共計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5252元未清償,經原告
於100年4月11日對被告彭傑憲向本院提起清償債務訴訟
(100年度訴字第98號),然於該訴訟進行中,被告彭傑
憲竟於100年5月18日其所有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以被告彭傑憲為委託人兼受益人、被告彭
淑華即被告彭傑憲之姊姊為受託人,並以自益信託為原因
而訂定信託契約,並於100年5月27日辦理信託登記完畢
。
(二)上開100年度訴字第98號訴訟,經本院於101年6月13日
判決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傑憲清償
400萬5252元之訴駁回;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彭傑憲返還400萬5252元之訴,判決被告彭傑憲
應給付原告126萬5000元及自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備位之訴駁回。嗣經原
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8
9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被告彭傑憲)應再給付上訴人
(原告)249萬9392元,及自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被告彭傑憲共應返還原告不
當得利金額376萬4392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
00000元)。
(三)原告為被告彭傑憲之債權人,被告彭傑憲明知其負有債務
責任,竟於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後,意圖害及原告之債
權,逃避強制執行,而於100年5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彭淑華。而被告彭傑憲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彭淑華之信託受益人復為
被告彭傑憲,可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在於脫產
,減少被告彭傑憲之積極財產,規避被告彭傑憲之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
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
,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
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而依信託法第12條「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
,致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無法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
69號准原告為債務人(被告彭傑憲)供擔保後,予以假扣
押之裁定,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間上開行
為顯已損及原告之債權,被告彭傑憲名下亦無其他財產,
可滿足原告債權,被告彭傑憲已陷入無資力狀態。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彭淑華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四)並聲明:㈠被告彭傑憲、彭淑華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鎮○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0年
5月18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0年5月27日
以信託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
撤銷。㈡被告彭淑華應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
5月27日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0年埔土資字
第008355號收件字號所為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彭傑憲、彭淑華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
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
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
之實現。又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
之權益,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之信託行為。準此,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
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
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1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傑憲自97年12月22日至100年3月13日,
共計向原告借款400萬5252元未清償,經原告對被告彭傑
憲向本院提起清償債務訴訟(100年度訴字第98號),於
該訴訟進行中,被告彭傑憲竟於100年5月18日其所有南
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以被告彭傑憲為
委託人兼受益人、被告彭淑華即被告彭傑憲之姊姊為受託
人,並以自益信託為原因而訂定信託契約,並於100年5
月27日辦理信託登記完畢。上開100年度訴字第98號訴訟
,經本院於101年6月13日判決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傑憲清償400萬5252元之訴駁回;原告
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傑憲返還400萬52
52元之訴,判決被告彭傑憲應給付原告126萬5000元及自
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備位之訴駁回。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89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被
告彭傑憲)應再給付上訴人(原告)249萬9392元,及自10
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
被告彭傑憲共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金額376萬4392元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信託登記申請書、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
度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三)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
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前開條項
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倩權人
即得聲請法院撤銷。再按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債權
人之債權或權利,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
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
謂之無資力,因我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
為時,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
要,對於任何債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
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
之。且被告彭傑憲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信託登
記與被告彭淑華時,其所有其餘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519、52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
○里鎮○○里○○路1之2號及1號,○○里鎮○○段○○
○○號土地,已於94年11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2040萬元予
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以擔保抵押債權1700萬元,有原告所
提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函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按,而其所有另一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亦於10
0年5月27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彭淑華,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信託登記申請書附於本
院100年度埔簡字第147號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彭傑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原告顯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準此,被告彭
傑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淑華,其信託行
為顯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信託行為,自屬有據。
(四)又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由提起撤銷之訴時,法院如認債權人主張
有理由,該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應屬形成判決而具有對世
效力。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亦屬有對世效
力之撤銷訴權,自應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本件債務人彭傑憲將
名下土地信託予信託人彭淑華後,由於其名下已無任何財
產,堪認信託行為侵害債權人蘇珮珊實現權益,原告債權
人自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請求被告彭淑華應就前項不動產以信託登記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彭傑憲、彭淑華間就坐落南投縣○
里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
0年5月18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0年5月27
日以信託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彭淑華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0年
5月27日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0年埔土資字第
008355號收件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2870元,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