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凱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凱正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
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
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30日期滿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日晚上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號之5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放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8月2日8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通知王凱正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正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採
集尿意見定同意書附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
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
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
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6日
釋放出所,並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
偵字第56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91年11月30日期滿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32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
均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
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
5年內再施用毒品多次,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
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
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凱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警詢筆
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吸食毒品之
危害性,及其前科素行尚可,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
具有潛在之危害性,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