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勞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湖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江維紘
被   告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功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4,302元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擔任零管員一職,
每月底薪24,000元,餐費1,500元。詎被告於101年7月12日
遭主管 李政德 告知經理決定解僱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拒絕,為此提起
本訴。
2.請求金額明細:薪資10,322元、預告工資8,000元、資遣費
5,400元、餐費580元(十二天)。合計24,302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01年7月12日中午,李政德主任說經理
決定把我解僱,我次日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於14日收到
無任何回應,直至17日才寄存證信函以連續曠職3日解僱。
顯不合常理,亦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本來並無解僱原告,是原告在101年7月12日中午
自行離開公司,李政德主任打電話給原告,原告都不接,李
主任就打電話給原告之父親,說如果連續曠職3日會被解僱
。結果原告還是沒有上班,被告才於101年7月17日發存證信
函解僱原告。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1年7月12日遭被告不當解雇之事實,據
其提出存證信函乙紙為證,被告則辯稱101年7月12日李政德
主任沒有要他走,因原告連續曠職3日,被告於同年月17日
始解僱原告等語。被告既然否認於101年7月12日解雇原告,
應由原告舉證該日確實經被告不當解雇之事實。
三、原告稱不當解雇時,只有伊與李政德在,別無他人在場;但
是李政德後來有打電話,是原告之父接聽的,原告之父有聽
到解雇之事情等語。本件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江進興 證稱:我
接到電話的時候是第二天早上,證人李政德是問他回來了沒
?我說他還沒有回來,然後證人李政德也沒有要他回去工作
,只是要他回來該辦的辦一辦,然後該領的領一領,他說要
不然的話曠職三天他自己的權利就會損失,搞不好薪水會領
不到。我沒有轉告說要原告回去上班,原告在公司被公司辭
職我都不知道,是原告兩天後告訴我他被辭退之後我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32頁反面)。而原告則稱:我父親本來不知道
,我告訴他之後他要我回家,我爸爸是告訴我說主任打來說
我回去辦理離職手續、錢也領一領,我說不是我自己要離職
,是他們要我走等語(見本院卷33頁反面)。比對該二人所述
,證人江進興說不知道原告離職,而原告則稱其父告訴他說
「主任來電要原告回去辦理『離職手續』」,二人所述即有
不符。再者,證人江進興稱李政德要原告去公司「該辦的辦
一辦,然後該領的領一領,要不然的話曠職三天他自己的權
利就會損失,搞不好薪水會領不到。」然而「該辦的辦一辦
,該領的領一領」是指「原告已離職」,而「要不然曠職三
天他自己的權利就會損失,搞不好薪水會領不到」意指「原
告尚在職,但是再不來上班,就有被解僱之可能」,二句話
顯然不相容,如果已經離職,則根本不須要再說曠職三天的
後果,必是因為仍在職卻不去上班,才會說曠職三天的後果
。由此可見證人 江政德 所述,有不合理而矛盾之處,尚難遽
以採信。況且,原告101年7月13日存證信函「(前略)貴公司
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本人資遣費及薪資。請貴公司於
函到七日內給付」之催告事項,可見原告是希望拿到資遣費
及薪資,而如果被告公司之李政德確實有說「該領的領一領
」,原告理應回公司領取「該領的」,始合常理。至於回被
告公司後,若被告公司不給原告領資遣費(只肯給工資),兩
造意思始有不一致情況發生,始會有爭議之產生;惟原告根
本未回被告公司「辦一辦、領一領」,則被告公司抗辯李政
德並沒有說「該辦的辦一辦,該領的領一領」,即非不可採
。李政德既無向原告之父江進興說上述言詞,原告之父江進
興之證言尚難盡信,而原告其餘並未舉證李政德於101年7月
12日告訴伊被解僱之事實,則原告之主張尚難認可取。
四、至於原告主張如果被告沒有在101年7月12日解僱,何以原告
於101年7月13日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並無回應云云,查被
告既已由李政德電話聯絡原告,原告未接電話,致被告須打
電話到原告家中,給原告之父江進興等各情,業經證人李政
德到院證述,是尚難認被告未予回應之情形。另原告之存證
信函固稱「7月12日遭貴公司不當資遣,惟貴公司尚未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給付本人資遣費及薪資。請貴公司於函到七日
內給付」等情,然原告發函之內容亦僅係原告自己的陳述,
原告並未舉證確實經被告通知解僱,是亦難僅以原告發存證
信函即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實。況且證人李政德證稱:我沒有
要原告走,我根本沒有這個權限,我也沒有說是經理要解僱
原告,經理也沒有權限,是總經理才有此權限等語,核其所
述,與被告提出卷附被告公司98年間各部門資遣人員時,由
各部門提出報告書或簽呈,層轉至副總經理、總經理核准之
被證5報告書及簽呈影本各一份相符,可見證人李政德所述
非虛,被告公司抗辯並無於101年7月12日叫原告走等情,即
非不可採。則原告遽以被告無正當理由解僱,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5,400元、預告期間工資8,00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即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101年7月份至7月12日止之工資10,322元、餐費580
元部分:查被告給付原告薪資,是一個月分二次給付,半月
之固定薪資結構為:薪俸12,000元、出勤獎金800元。有原告
提出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影本6份在卷可稽(本院卷67至69頁)
。查原告於101年07月02日請事假一日,為原告所不爭執,
被告主張該請事假之日,無工資。參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之
規定,被告公司有該制度應屬可取。則原告101年7月份至7
月12日止之工資為9387元{計算式:12800元÷15=853元,
853元×(12-1)=9387元},應扣勞、健保費,半月之勞保
費為408元,12日之勞保費為326元(計算式:408元÷15×12
=326元),健保費為262元(計算式:328元÷15×12=262元)
,又被告公司有以員工投保誠實保險,每半月之保險費為
120元,依此計算原告101年7月份至7月12日止之工資為
8,6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8679)。又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就員工出勤日均給予餐費乙節,被告就餐費尚
應給付原告577元不爭執,原告就此亦同意以此金額為準(見
本院卷65頁),另被告已匯款9,622元給原告,原告就此不爭
執,準此,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計算式:8679+000-
0000=─366元)。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2日不當解雇原告,請求資
遣費5,400元、預告期間工資8,000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01年7月份至7月12日止之工資10,322元、餐費580元,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回而失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560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
560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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