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李明珠
被   告  李淑惠
       李妙蟬
       曾美甄
       曾偉傑
兼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桂瑛
被   告  李美萱
兼訴訟代理 李姍珊

被   告  李苡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月12日、16日、23日、同年4
月24日分4次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訴外人即兩造
之繼承人 李世塵 帳戶中,以供李世塵幫原告投資股票週轉之
用,嗣李世塵過世後,被告將股票賣掉卻僅返還11萬元予原
告,原告自得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萬
元。縱認原告與李世塵間之寄託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萬元,爰依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縱認原告有匯款30萬元予李世塵之事實,亦不足
資證明李世塵有向原告借款或保管原告之金錢,原告屢以不
實債務向被告提告,顯係欲霸佔被告所合法繼承之財產,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
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
為消費寄託;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
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後段、第47
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
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
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故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亦即
原告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
而受有利益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曾於95年1月12日、16日、23日、同年4
月24日分4次共匯款30萬元至李世塵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存
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為證,堪認
屬實。至原告主張係將30萬元寄託在李世塵帳戶中一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原告自應就其與李世塵間
就系爭30萬元之匯款曾達成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為
舉證。而原告雖以匯款單據證明有匯款30萬元至李世塵帳戶
中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贈與、或為買賣、
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
故除別有證據外,自不能以匯款之事實證明匯款原因係基於
消費寄託之意思。況證人 李佳儒 亦到庭具結證稱: 伊有 聽李
世塵說原告之前向李世塵借款20萬元,故原告有匯款20萬元
予李世塵以償還此筆債務,至於另外10萬元係原告委託李世
塵投資購買股票,惟李世塵嗣後亦已將10萬元還給原告等語
,堪認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
具體實證以供憑佐,本院自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次查,原告另主張若原告與李世塵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不
存在,則被告自屬受有19萬元之不當得利而負有返還之義務
等情,則原告自應就有合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發生之構成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未據提出任何具體實證以資證明被
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且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等事實,其舉證要屬不足,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萬元,及自97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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