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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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158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周明秋

被告 許尊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及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1,641元及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復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25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4頁),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依系爭借據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妥,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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