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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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369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告 張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意由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本件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為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萬華分行,此有原告提出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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