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補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63號

原告 邱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文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秀英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收回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路權回收應係指通行權不存在,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否認通行權之人原告,其所有系爭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因被通行所減之價額尚有不明,依上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而原告主張其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各分別為369.05平方公尺、5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5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參。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40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50元/㎡×(369.05㎡+57㎡)×4%×7年=101,4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對於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書記官李家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