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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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24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子馨、林士傑、陳韻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2,108元,及被告林子馨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被告林士傑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被告陳韻善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子馨、林士傑、陳韻善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子馨、林士傑、陳韻善如以新臺幣86萬2,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子馨(民國00年00月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林士傑、陳韻善(與林子馨合稱林子馨等3人)則為被告林子馨之法定代理人。緣被告林子馨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迴車,適有訴外人 莊麗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被告林子馨所駕駛之貨車遂與莊麗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莊麗環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因被告林子馨所駕駛之貨車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2,108元與失能給付73萬元等合計86萬2,108元給莊麗環,而被告林子馨於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貨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因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莊麗環對被告林子馨等3人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林子馨等3人連帶賠償86萬2,108元。
(三)並聲明:被告林子馨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2,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子馨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子馨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林士傑、陳韻善則為被告林子馨之法定代理人,因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林子馨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迴車,導致與對向騎乘機車直行之莊麗環發生碰撞,造成莊麗環受有前揭傷害,嗣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13萬2,108元與失能給付73萬元等合計86萬2,108元給莊麗環之事實,業經被告林子馨、莊麗環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警卷第1至5、15至2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永盛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費網路試算表、看護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35頁;111調院偵70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19至85、97至101、17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林子馨等3人自應對莊麗環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莊麗環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醫療用品費、薪資損害、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等共計87萬9,748元之損害一節,有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故堪認莊麗環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87萬9,748元,而得請求被告林子馨等3人連帶賠償該損害。
(三)原告請求被告林子馨等3人於其已給付莊麗環86萬2,108元之範圍內,連帶賠償86萬2,108元,有無理由?
1、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林子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可見被告林子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貨車上路,業已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原告於給付莊麗環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與失能給付合計86萬2,108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86萬2,108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莊麗環對被告林子馨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有據。
2、莊麗環得請求被告林子馨等3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87萬9,748元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仍在原告已給付給莊麗環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與失能給付合計86萬2,108元範圍內,故原告代位行使莊麗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林子馨等3人連帶賠償86萬2,108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林子馨等3人連帶給付86萬2,108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114年3月24日、114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137、141至14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子馨等3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子馨等3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