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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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35號
原告 卓芳貞
被告 周定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刑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轉予詐欺集團使用,以及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被告帳戶,嗣遭提領一空,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幫助犯洗錢罪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可參,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非詐騙原告金錢之人,惟其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係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騙之重要幫助行為,是以原告依上述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