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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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廖述文

被移送人 吳孝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050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述文、吳孝源無正當理由,共同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玩具空氣槍壹把(含彈匣1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1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外)。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子女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被移送人吳孝源攜帶空氣槍1把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並將該玩具槍交與被移送人廖述文保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員警獲報得知上情到場處置時,被移送人廖述文受交通事故相對人推擠碰撞後,身上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下稱系爭槍枝)掉落,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又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系爭槍枝(含彈匣1個)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110報案紀錄單、警詢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照片所示,該等槍枝外觀、尺寸與真槍近似,倘非近距離觀察,實難辨真偽,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且吳孝源在急診室時,將系爭槍枝交與廖述文,為公眾隨時得出入之場所,而本案係接獲民眾報案前往查獲,足見被移送人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足堪認定。

三、扣案之吳孝源所有之玩具空氣槍1支、空彈匣1個,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此業據吳孝源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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