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2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上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上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之「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經理」之成年人」,第15列之「帳戶內」後,應補充「又於同年月31日存入9萬9千元及1千元至劉上偉所有上開帳戶內」,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陸庠張意新 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劉上偉將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陸庠、張意新等
2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被告前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被害人陸庠等2人先後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2個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因思慮欠佳,任意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兼衡被害人陸庠、張意新受騙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金額各為新臺幣20萬元及10萬元,且迄今未獲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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