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兼據告訴人 林永杰 (下稱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謂:被告 張志豪 (下稱被告)於事證明確下,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甚且拒不供出其他共犯之身分,犯後態度不佳,復未清償其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因認原審量刑過輕,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
、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被告曾將新台幣(
下同)100多萬元交由告訴人保管,因欲取回該筆款項,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凌晨2時許,被告夥同5、6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至臺中市○○區市○路之金悅富理容KTV,強押告訴人至臺中市○○路○段○○號之悅豪汽車旅館內毆打,致告訴人受傷,並拒絕告訴人離開,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直至告訴人之友人 杜聖綸 籌款還錢後,告訴人於同日上午7時許始得離開,由友人帶往澄清綜合醫院就醫。就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僅坦承傷害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杜聖綸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證人 李松錦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杜聖綸、李松錦之證述亦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遭受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復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原判決就認定被告上開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並詳予說明被告否認妨害自由犯行所辯不足採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係繼續犯,其行為繼續至被害人重獲自由為止,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於開始毆打告訴人之前,已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其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狀態繼續中出手毆打告訴人,自屬在剝奪行動自由時同時為之,故被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屬同時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原判決之適用法律並無不合。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敘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為解決其間之金錢債務糾紛,竟以非法之方法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並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傷,傷勢非輕,被告於審判中雖坦承傷害之犯行,惟就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仍否認之態度,及被告之犯罪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等情,故原審量刑已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仍屬妥適,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兼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猶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其上訴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㈢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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