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81號聲請人 謝金龍 相對人 張金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張金山(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謝金龍(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苗栗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於民國10
1年6月1日因自工作場所高處掉落,導致腦部受損,昏迷不醒,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目前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1年9月21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 何仁琦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戴呼吸器、鼻胃管,裝有尿袋,且對於點呼無反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101年6月1日因掉落昏迷腦傷開刀,之後造成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記憶力差,定向感差,判斷力差,無法遵照指示活動,目前於大千呼吸照護病房安置,需使用尿管、呼吸器及鼻胃管。相對人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受損,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相對人無配偶、子女,其父 謝木魁 已死亡,尚有母 張滿妹 、弟即聲請人謝金龍、妹 謝瑞玉 ;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因於101年6月1日在新竹搭鐵皮屋時不慎從高處墜落腦部受傷,經急救開刀後昏迷不醒,於同年
7月29日轉入大千醫院住院,現仍於大千醫院接受治療,昏迷、氣切且依賴呼吸器維持生命,由醫護人員提供照護,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申請理賠以支付龐大醫療費用,故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家中經濟來源有工作收入、母親的老農津貼及土地收租費,可維持家庭支出。聲請人現年44歲,平日在三義裕隆公司外包廠擔任守衛工作,在相對人受傷後改為大夜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間,現住所為2樓透天厝;聲請人表示計畫在相對人可返家時,聘用外籍看護照顧母親及相對人。聲請人之母張滿妹現年80歲,領有老農津貼每月7,000元,另有租金維持家用,其因中風領有中度肢障手冊,左膝置換人工關節,目前藉輪椅移動,喪失部分生活自理能力,不識字。聲請人之姊姊謝瑞玉現年46歲,已婚育有2子,平日為活動攤販,其表示當時相對人在為恭醫院時,其主張不開刀,因醫生說明開刀恐也無法挽救,聲請人似乎對此有微詞,其表示自己已經出嫁,不便多說什麼,尊重聲請人的決定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及身障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其目前負責相對人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母張滿妹已屆高齡,且行動不便、不識字,而相對人之妹謝瑞玉則已出嫁,鮮少處理家中事務,此亦經聲請人具狀陳明無誤,是相對人之母張滿妹及妹謝瑞玉均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因相對人家中目前無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苗栗縣政府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專業而經驗豐富,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苗栗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曾建和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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