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坤牡
朱嘉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坤牡、朱嘉盛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漂流物之數量、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
(二)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258號被告朱坤牡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嘉盛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坤牡與朱嘉盛係父子,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即「泰利颱風」於101年6月20日過境未逾1個月,苗栗縣政府仍未開放一般民眾撿拾、打撈漂流木期間,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大安溪白布帆至內灣段河床,共同徒手撿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保有,漂流至該處之 肖楠 1支(材積約0.2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36元)、紅檜1支(材積約0.2立方公尺,價值約1,440元)。得手後,2人旋將上開木材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而以此方式共同侵占上開漂流木。 嗣警 因執勤發現朱坤牡2人以自用小貨車載運木材,形跡可疑,進行盤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坤牡、朱嘉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人員 潘家宏 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木材為大安溪上游國有林班地之物乙情相符,並有潘家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漂流木被害案材積、贓物與查獲現場照片5張、現場位置圖、「泰利颱風」停班停課一覽表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