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偉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偉誠(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㈠徵諸被害人 盧乙綾 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事實,可認盧乙綾係為保護 許堯閔 ,而撲臥在許堯閔身上,被告於混亂過程中,始不慎揮擊誤傷之,非有蓄意傷害盧乙綾之故意。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係以「故意犯」為主體,而不及於過失犯。是本件有無該當家庭暴力罪,容有疑義。㈢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配合偵審程序之進行,且因一時失慮而有傷害他人之行為,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鉅,對社會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原審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且,被告在原審101年6月7日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101年7月2日簡式審判程序,本即為全部認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16頁、18頁背面、19頁29頁背面至31頁背面),有原審筆錄可稽。被告上訴意旨㈠㈡雖另以前詞置辯,惟原審判決已詳述認定被告犯(故意)傷害罪(其中傷害盧乙綾部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之犯罪事實,及其依據證據認定之理由甚詳(詳見原審判決書第1、2頁),原審採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被告所據為上訴之上開理由,係對於原審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均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㈢雖以前詞請求減輕其刑,然查,原審於量刑時,已經具體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被告因不滿前妻盧乙綾與許堯閔交往,一時情緒失控,竟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許堯閔,待許堯閔倒地後,告訴人盧乙綾為保護許堯閔而趴在許堯閔身上,被告仍持球棒揮打告訴人盧乙綾及許堯閔,造成告訴人許堯閔、盧乙綾之前開傷勢,惡性不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育有1名幼子,現以粗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即上訴意旨㈢部分),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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