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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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216號聲請人 李本添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雲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李本富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李雲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車禍致生活無法自理、精神狀態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4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在案,惟當時尚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相對人之長子李本富長期負起處理照顧相對人之事宜,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維護其利益,爰聲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李本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修正後之民法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相對人於96年9月4日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43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裁定正本1份在卷可稽,而民法總則於97年5月
2日修正之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並於民法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雲基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4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李本添即相對人之次子擔任監護人在案,惟未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禁字第4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李本富為相對人之長子,長期處理及照顧相對人之生活事宜,並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關係人李本富出具之聲明書、苗栗縣私立聖庭老人長照中心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書影本為證,足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李本富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