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次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商店食品包及罐頭等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765及1126元)、失竊物均已歸還失主,造生損害尚屬輕微、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700號被告陳美蓮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52號居苗栗縣頭份鎮○○里○○路27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月8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6號味之鄉商行,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由店長 范翠耘 管領支配之鮮肉湯包2包、鱈斑魚片、酥漿粉、鯖魚及油花生各1包、筍片及白切薑各1罐,得手後離去。
二、陳美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同縣竹南鎮○○路193巷48號 王傳民 經營之億客來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由王傳民管領支配之豆油碟4個、土雞1隻、虱目魚肚1個、 林鳳營 鮮乳1瓶、康寶鮮味炒手、人蔘鬚清燉雞湯各1包、桂冠沙拉、蝦仁各2包、五花肉塊2盒及白秋蝦1盒,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經王傳民發覺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范翠耘、王傳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美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翠耘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王傳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五)刑案照片7張(事實欄一之部分)。
(六)刑案照片13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張(事實欄二之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楊文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