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沛琪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沛琪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以俗稱高利貸之放貸手法賺取高額利息,並對債務人施以暴力傷害行為討債,實不可取,並參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就重利罪部分否認、就傷害罪部分認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4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42號被告劉沛琪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1巷6之10號居臺中市○○區○○里○○街8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沛琪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借款人黃 陳素琴 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在苗栗縣卓蘭鎮○○路21號,要求借款人 黃陳素琴 提供本票作為擔保之方式,貸予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實際交予黃陳素琴7千元,預扣利息3千元,並以借款1萬元,每月收取3千元之計息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黃陳素琴因未能如期償還前揭借款,劉沛琪為催討該筆債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1年4月26日10時,在苗栗縣卓蘭鎮新榮活動中心老人會,以徒手甩黃陳素琴一巴掌方式,致黃陳素琴受有左耳腫痛、左頰疼痛等傷害。 嗣經警 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持搜索票搜索張劉沛琪於臺中市石岡區○○里○鄰○○路1巷6之10號住所,另經劉沛琪同意搜索其於臺中市○○區○○里○○街83號居所而查獲。
二、案經黃陳素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借款1萬元予黃陳素琴,預扣3千元利息,實拿7千元予黃陳素琴,並坦承前揭傷害犯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行為,辯稱:該3千元係黃陳素琴主動拿給伊,並非其要求黃陳素琴提供等語。經查,上揭重利部分犯罪事實,業具證人即告訴人黃陳素琴證述甚詳,復有扣案之證人黃陳素琴所簽立發票人為 黃進利 ,票據號碼CH199099號商業本票1張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預扣3千元利息為黃陳素琴主動交付,而非其所要求,然本件利息既已預扣利息,被告已確實取得相當於年息360%之顯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而構成本罪,至於該利息究為何者主動要求,並無礙犯罪之成立,其所辯顯不可採。而傷害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證人黃陳素琴證述甚詳,並有東勢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沛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告訴及移送意指認告訴人黃陳素琴向被告借款金額為2萬元,預扣利息8千元,惟告訴人此部分指述與於被告家中所搜得上開本票金額不符,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尚難以此認定該部分事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重利罪部分同一犯罪事實,僅為犯罪事實一部減縮;另移送意旨亦認被告以翻桌及前揭甩巴掌方式,恐嚇告訴人黃陳素琴,而涉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翻桌及甩巴掌僅係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等語,且告訴人於警詢亦稱:被告除翻桌及甩巴掌外,並無另外出言恐嚇等語。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主觀上亦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實難以此遽認被告另涉恐嚇取財之罪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傷害罪屬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為裁判上一罪,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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