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皓選任辯護人李世才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皓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陳智皓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經減刑為
2月、2月及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3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99年
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9日13時許,在 許麗鳳 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152之12號2樓之租屋處內(下稱上開處所),見許麗鳳、 劉文祥 、徐玄鋼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加加姐 」之成年女子、綽號「T哥」、「 王傑 」之成年男子在該處賭博,竟與同行之 李佳霖 (經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智皓向不知情之劉文祥提議向 謝其志 (另行偵辦)購買冷氣,與李佳霖先行離去上開處所,嗣陳智皓、李佳霖於同日14時許,自謝其志之住處,載運冷氣返回上開處所,陳智皓將自備之含有FM2、一粒眠成分之藥物(未能證明陳智皓知悉該藥物含有第三級毒品FM2、一粒眠之成分,故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罪)摻入活性乳酸菌比菲多飲料,一併攜至上開處所,供前揭在場賭博之許麗鳳等人飲用,俟前揭在場賭博之許麗鳳等人飲用該飲料後,陷入昏迷而至使不能抗拒,李佳霖另自上開處所外取出道具槍(未扣案),持槍入內,與陳智皓共同強行取走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餘萬元、許麗鳳所有之皮包
1只(含現金7萬元、女用手錶1支、SONYERRISON、SAMS
UNG、SOWA牌行動電話各1支、汽機車及住家鑰匙1串、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存摺)及綽號「加加姐」所有之皮包1只。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84258號鑑定書1紙(含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同案被告李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謝其志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許麗鳳、劉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因被告陳智皓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再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麗鳳(見偵卷第56頁至第62頁、第140頁至第141頁)、劉文祥(見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同案被告李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7頁至第51頁、第149頁至第151頁)、謝其志於警詢中(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供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刑事事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1紙(見偵卷第74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84258號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僅被告及同案被告李佳霖在許麗鳳上址租屋處共同實施強盜犯行,並無其他共犯在場,且係經上址租屋處之人默示同意入內,非屬侵入住宅,核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情形,毋庸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先予敘明。
二、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使被害人等飲用摻有藥物之飲料,被害人等陷於昏迷,顯然至使不能抗拒。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
1項之強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佳霖就上開強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刑之加重或減輕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伍、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見被害人等在場賭博,竟邀同同案被告李佳霖共同犯案,將藥物摻入飲料中,給予被害人等飲用,使被害人等昏迷而不能抗拒,藉以強盜財物,無視於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實已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末參諸各該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生活狀況(無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具體情狀,並衡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呂曾達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