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炎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炎樹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參張沒收。緩刑貳年,並向苗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向苗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82號被告 陳炎樹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3鄰石螺仔3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炎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14日起,以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3鄰石螺仔32之1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68、78元不等,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分別可得賭金5千7百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分別可得5萬7千元;若賭客簽賭白球特別號,則每簽注1支,賭金為80元,對中1星,可得3千元元;對中2星,可得2萬元;如未簽中,則由陳炎樹贏得賭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01年8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3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炎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簽注單3張及現場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炎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請以1罪論處。被告陳炎樹所犯上開3罪,係1行為觸犯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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