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關於被告前案紀錄,應增列記載如下:「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在案,嗣於99年2月9日入監服刑,並於100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履經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機車1輛之財物、失竊物業已尋得並歸還失主,造成危害尚屬輕微、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51號被告賴志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27鄰福星111號居新竹市○○區○○路7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其他竊盜案件合併執行,於民國98年7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4日凌晨1時16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151號前,見 黃見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邊,而龍頭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而將該機車牽離現場,以供己代步使用,隨後將該機車棄置在中華東街116號旁(已歸還)。嗣黃見秋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志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見秋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五)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