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榮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30、8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榮吉(下稱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嗣於同年8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㈠被告係一原住民,知識淺薄,原以為如原審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在墳墓場被棄置之龍柏1節事實上已經枯萎,並無經濟價值,係被棄置之廢物,但仍可供燃料材及製作檀香之用,才撿拾回家,未料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㈡原審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被告仍在現場即被警當場查獲,並查扣龍柏2棵,當場交還被害人,縱認有罪,依法應屬未遂犯而減刑。㈢被告係原住民,家境清寒,未受良好教育,始因不懂法令而誤觸刑章,為此深感後悔,且決心改過自新努力工作,今後絕不再犯。茲因被告甫於今年(101年)1月13日與 張雅婷 結婚,並早已於100年12月17日即生育一男(即長子 潘品曄 ),尚嗷嗷待哺,全家經濟只依靠被告每天辛苦做泥水工、水土工等雜役工作維持生計,倘被告因本件判刑入獄,全家經濟生活及被告之婚姻必將遭受重大打擊。原審未審酌上情,而龍柏樹及被棄之木頭已全部交還被害人,實際上並未造成被害人損害,且被告坦承犯行,已痛改前非,未依法減刑,有欠允當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且,被告在原審101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本即為全部認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32頁、35頁背面、36頁),有原審筆錄可稽。被告上訴意旨㈠㈡雖另以前詞置辯,惟原審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竊盜罪(均既遂)之犯罪事實,及其依據證據認定之理由甚詳(詳見原審判決書第1至3頁),原審採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被告所據為上訴之上開理由,係對於原審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均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㈢雖以前詞請求減輕其刑,然查,原審於量刑時,已經具體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生活,以己力獲取所需,為製作檀香使用,竟率爾在上開魯青公墓內,以徒手或使用鋸子之方式竊取前揭龍柏,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各次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泥作維生,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分別科處刑罰並定應執行刑,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何況,被告於101年4月7日以鋸斷2棵龍柏樹之樹幹方式(見8861偵卷第28頁所附照片),以竊取龍柏樹,使被竊龍柏樹已無復生機會,並非被查獲後,將龍柏樹交還被害人,即未造成被害人損害。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