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8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蕭莙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1年8月8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蕭莙高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部分免罰,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亦明文定之。此項規範之適用主體乃係汽車駕駛人領有駕照者,如係駕駛非其所持有駕照種類之車類,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應受吊扣駕照情形時,除違規當時係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以外,倘其違規之情形同時符合「無因其違規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要件時,即得免予吊扣駕照而改以記點裁處。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12月26日駕駛1712-YV號自用小客車酒駕肇事,並致案外人 謝慧嫻 受傷,為警舉發違規,經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苗栗監理站裁決罰鍰新臺幣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其中罰鍰部分因經本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
138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免罰,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該號刑事裁判書網路列印本等相關書函附卷可憑,原處分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裁決等語。異議意旨就異議人酒駕肇事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自可認定;惟其對於是否因肇事而致案外人謝慧嫻受傷則予以否認,並置辯略以:檢察官開庭時問對方有沒有受傷,對方說沒事,外觀上完全看不出來有外傷。怎麼會說我致人受傷,要吊扣我的職業聯結車駕照2年,顯然不合理,嚴重影響本人生計,請求准予不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2年,改記違規點數5點等語。經查:(一)本院職權調取異議人上揭案號之刑事案卷核閱後,依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到場處理員警 梁嘉慶 所填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其中第2當事者即本件案外人謝慧嫻第23欄主要傷處,雖有載明「07」即手(腕部)之傷勢,而此傷勢並經案外人於警詢中表示其係右手腕扭傷,但因傷勢輕微尚未就醫等語,然此僅為案外人之主觀陳述,且此傷勢亦無醫療單位開立之驗傷單或診斷證明書足以佐證,自難據此認定案外人有因異議人肇事受傷之事實。(二)檢察官於偵訊時詢問案外人傷勢如何,謝慧嫻僅表示其右手腕受傷,惟已和解,故不提出告訴等語,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手腕之傷勢,自亦不能僅憑案外人片面毫無根據之指述,即據此認定案外人有當時確有受傷之事實。是以,異議人雖有酒駕肇事之違規事實,然經本院查證結果並無何證據可資佐證案外人確實因此而受傷,自難僅憑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再根據案外人信口無憑之指述,即據此課予異議人酒後肇事致人受傷之不利益責任。(三)本件異議人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本案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按,異議人復無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依首揭之規定,本件應非吊扣異議人駕照,而應改裁罰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然原處分機關未查於此,逕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異議人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裁罰異議人吊扣駕照2年之處分,顯有不當,至原處分其餘部分均屬適法,復未為異議人爭執,茲不一一贅述。(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惟此部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述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而本件酒後駕車肇事係一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部分免罰、吊扣駕照2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雖僅部分違法,然並無從區分,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首揭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始為適法。
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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