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成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成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盧成傑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年9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06.21-96.07.02│96.06.15-96.07.10│96.07.0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96年度偵字第27878號│96年度偵字第27878號│100年度偵字第20035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98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101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4.18│100.04.18│101.07.11│├─┼────┼───────────┼───────────┼───────────┤│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98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101年度上易字第575號││決││││││├────┼───────────┼───────────┼───────────┤││確定日期│100.04.18│100.04.18│101.07.11│├─┴────┼───────────┴───────────┼───────────┤│備註│編號1-2,臺中地檢100執5637,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3-4,臺中地檢101執│││。(已執畢)│9210,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07.06││││││││├──────┼───────────┼───────────┼───────────┤│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0035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7.11│││├─┼────┼───────────┼───────────┼───────────┤│確│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575號││││決││││││├────┼───────────┼───────────┼───────────┤││確定日期│101.07.11│││├─┴────┼───────────┼───────────┼───────────┤│備註│編號3-4,臺中地檢101執│││││9210,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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