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楠
阮氏皇蓉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皇蓉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侵占之手機已歸還失主,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均認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670號被告陳立楠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路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阮氏皇蓉
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三義鄉○○路9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楠於民國100年5月18日晚間7時30分後至同年5月底間某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村○○街402號彩券行前,拾獲 李瑞倩 所遺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iPhone4行動電話1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已。另阮氏皇蓉明知該具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於同年6月下旬某日,在同鄉○○路96號住處,自陳立楠收受該具行動電話,並搭配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使用。嗣經李瑞倩發現遺失後報警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楠、阮氏皇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瑞倩於警詢時、證人 吳增坤 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門號0000000000之申設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份、行動電話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立楠、阮氏皇蓉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楊文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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