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亞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亞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繩索黏貼性紙片共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徒刑並均經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宮廟香油錢共新臺幣
700元之財物、失竊財物已歸還失主,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701號被告曾亞倫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段○○○巷○弄○號6樓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亞倫前因竊盜、詐欺、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2次)、6月、7月(判3次)、5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5日凌晨1時許,無故侵入苗栗縣○○鎮○○里○○鄰○○街○○號新興宮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自製之棉線連接具有黏性紙片工具4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700元。得手後,旋經新興宮主任委員 洪水桔 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曾亞倫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工具4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亞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水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刑案照片6張、扣案之工具4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前開扣案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王素真